(2017)赣012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某1与熊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熊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817号原告:邓某1,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邹琼,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邓某1与被告熊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潇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邓某2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十八周岁……女方需向男方支付人民币共计27900元,此款用于冲抵宝宝19个月的抚养费”,但被告熊某在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抚养费,2016年7月7日法院判决女儿由女方熊某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熊某将女儿邓某2送到了原告家里,从此女儿邓某2实际上由原告抚养,被告熊某未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女儿邓某2现已完全适应了原告家里的生活环境及周边幼儿园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孩邓某2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熊某自××××年××月起按1500元/月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成年并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1与被告熊某于2015年8月26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邓某2由女方抚养,男方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邓某2随被告生活。2016年4月22日,邓某2作为原告以邓某1没有支付抚养费为由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医疗费及教育费由邓某1负担50%等。2016年7月7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邓某2由法定代理人熊某抚养,被告邓某1每月承担原告邓某2抚养费900元(从2016年5月开始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对该判决,邓某2提起了上诉,后又撤回。2016年11月17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邓某2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9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及其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不愿意带女儿而将女儿邓某2送到原告家,邓某2自2016年7月至今一直随原告和奶奶生活、学习,被告熊某未支付抚养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邓某2自2016年7月9日与她父亲邓某1居住在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小区36-3-201室,下方有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街道莱茵半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幼儿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邓某2小朋友由她爸爸邓某1送到我园宝宝班入读,入读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至今,下方有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南昌市站前千禧幼儿园公章,出证时间为2017年3月5日;幼儿园收据三张均由南昌市站前千禧幼儿园出具,其中2016年10月24日开具的一张为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25日的保教费、餐费,2017年2月13日开具的两张分别为2017年2月13日-7月14日的保教费、餐费和教材费。由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从形式上看,既有经办人签名又加盖了出证单位的公章,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居委会证明中的住址与原告的身份信息相符,时间上与现有证据不存在冲突,幼儿园的证明与收据能相互一致,与本案现有证据没有相互矛盾之处;被告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在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又无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不能因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确认聊天主体的真实身份,且原告所指相对方聊天内容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事项,故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自2016年7月9日起,婚生女儿邓某2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2016年10月,原告将其送入南昌市站前千禧幼儿园就读至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婚生女孩邓某2虽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由被告抚养,后又经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但自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判决后,婚生女孩邓某2实际却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及南昌市西湖区法院的判决由被告抚养小孩,婚生女孩邓某2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学习已成客观事实,被告对此不进行抗辩或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因此,为保障诉争未成年小孩生活环境的稳定和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将婚生女孩变更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现婚生女孩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年××月起按离婚协议约定的金额1500元支付抚养费,因对××××年××月之前的抚养费原告无主张被告无抗辩,本案不予审理,而自××××年××月之后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或履行了支付义务;同时,对于抚养费的金额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既已有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双方均未提出应予变更的要求及其相关理由和证据,因而应尊重双方的约定,仍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1500元认定为宜;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前尚欠的抚养费被告应一次性给付,之后的抚养费应定期给付。但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故原告主张支付至婚生女孩邓某2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孩邓某2变更由原告邓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二、被告熊某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每月负担婚生女孩邓某2的抚养费1500元共计15000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某1付清。三、被告熊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孩邓某2的抚养费1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该款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邓某1付清。四、驳回原告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维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