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德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金,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辩护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金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金及其辩护人刘满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清水县名流公馆22号等14间商铺及二层动漫城,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同年10月27日名流公馆22号等12间商铺及5套房产和动漫城、电影城、商场、服务区、车库等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执行。2016年10月22日,家住清水县金水佳苑4号楼2单元201室的黄晓琴到清水县名流公馆售房部看房,被告人黄德金亲自接待,黄晓琴最终看上名流公馆22号商铺,之后被告人黄德金不断向黄晓琴打电话商量购买商铺一事。2016年10月24日,双方商定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名流公馆第2幢1层22号商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书面协议一份。被害人黄晓琴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5日共计向黄德金卡号为622848211608754816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40万元。后黄晓琴向清水县房地产管理局询问房屋备案一事时发现,其购买的清水县名流公馆第22号商铺已于2016年6月15日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商铺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黄德金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德金判处刑罚。被告人黄德金辩解称:1.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不构成诈骗罪;2.他不知道22号商铺被查封之事;3.他退还了被害人所交房款,被害人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德金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德金与被害人黄晓琴之间属于经济纠纷;2.被告人黄德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黄德金已退回被害人全部房款,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清水县名流公馆22号等14间商铺及二层动漫城,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10月22日,黄晓琴到清水县名流公馆售房部看房,被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人黄德金亲自接待,黄晓琴最终选上名流公馆22号商铺。此后被告人黄德金不断向黄晓琴打电话商量购买商铺一事。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德金与黄晓琴商定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名流公馆第2幢1层22号商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书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2号商铺每平方米价格11512.78元,总价款为500000元,房款于2016年10月24日前交付3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1月15日前交清,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4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黄晓琴使用。被害人黄晓琴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5日共计向黄德金卡号为622848211608754816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40万元。后黄晓琴在清水县房地产管理局询问房屋备案登记一事时,得知其购买的清水县名流公馆第22号商铺已于2016年6月15日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11月19日,黄晓琴以其购买名流公馆商铺被骗向清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同年11月23日,清水县公安局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黄德金立案侦查。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德金亲属向清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退还被害人黄晓琴所交房款400000元。同日,黄晓琴领取退还的400000元购房款。11月29日,被害人黄晓琴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德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德金的归案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德金的基本身份情况。(4)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德金于2016年11月2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5)现金收据两张,证明被害人黄晓琴因购买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号商铺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5日两次分别交房款3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黄德金与被害人黄晓琴于2016年10月24日就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号商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1512.78元,总金额5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4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7)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黄德金为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0000元。(8)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初25-1民事裁定书、(2016)甘05执保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证明清水县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号铺面于2016年6月15日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当日向清水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9)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黄德金与被害人黄晓琴协商于2016年10月24日前交付房款3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交清。(10)收条,证明清水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收到被告人黄德金通过其亲属转账退还给被害人黄晓琴购买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号商铺的40万元。(11)领条,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害人黄晓琴领取被告人黄德金退还的名流公馆22号商铺的购房款40万元。(12)谅解书,证明2016年11月29日被害人黄晓琴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德金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7日早上,黄德金给他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打电话叫他去处理陈恩娟案子的事情,他准备一会儿去兰州。(三)被害人陈述。称2016年10月24,她与黄德金就名流公馆22号商铺签订了购房合同,总房价为50万元,在她交付40万房款后到清水县房管局询问所购房屋能否备案时,被告知所购买的商铺已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备案。(四)被告人黄德金的供述,称他因与之前的合伙人陈恩娟、陈建莺有债务纠纷被起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份将名流公馆的14套商铺和二层动漫城查封,其中包括一层的22号商铺。同年10月初的一天,黄晓琴看上了一层的22号商铺。10月24日,他与黄晓琴就22号商铺签订了购房合同,商定房款50万元,当天黄晓琴向他的私人账户622848211608754816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30万元,剩余20万元房款说好11月15号前交清,11月5日黄晓琴向之前他提供的账号打进10万元。他将40万元中的20多万元用来缴税款,6万多元支付诉讼费,其余的给付了工程款。(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晓琴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黄德金就是与其签过22号商铺买卖合同的人。(六)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德金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黄德金均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黄德金定罪量刑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金挑衅司法权威,非法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巨大,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阻碍,妨害了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德金犯诈骗罪的公诉意见,因被告人黄德金向被害人出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商铺时,商铺的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黄德金具有履行交付房屋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黄德金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购房款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金犯诈骗罪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德金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德金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退还了被害人所交房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对于其辩解称其不知道22号商铺被查封之事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德金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系初犯、偶犯,已退回被害人全部房款,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德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黄德金与被害人黄晓琴之间已不属单纯的经济纠纷,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德金具有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金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尚立强人民陪审员 王 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