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忠党与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党,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忠党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原告主张的法定职责并非被告沈阳市行政执法局。本案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访处根据原告杨忠党的信访请求通过信访程序作出,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忠党的起诉。上诉人杨忠党上诉称,1、市执法局的行政答复违反法律规定;2、市执法局的行政答复适用法律错误;3、原裁定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定职责并非被告的认定,不符合中共中央指导意见“跨区违规案件查处”的规定;4、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市执法局的行政答复,判决其按照中共中央指导意见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询问中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2016年5月16日,杨忠党向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书,要求其责令沈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改正擅自停止杨忠党住宅自来水供水的行为,并对擅自停止供水、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未能恢复供水的行为作出处理。2016年5月30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访处作出答复,认为杨忠党反映的停止供水问题,建议其到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或辖区相关部门反映。2016年8月16日,原告提起本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责令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故障,履行法定义务及供水合同为原告住宅房屋室内自来水供水”。本院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上诉人杨忠党向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张的相关事项,应属于相关区级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而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