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钱彩平与崔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彩平,崔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578号原告钱彩平,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平,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彩平与被告崔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辉、被告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570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在巴林左旗承包建筑上京物流园区工程,我在被告的工地承包了拆模和钢筋制作安装等工程,被告只是给我汇款9万元,尾欠570000元没给。工人起诉向我要工钱,没办法我才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57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崔平与原告钱彩平的确存在上京物流园区工程支膜、拆模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但当时的承包施工人不是本案原告一人,原告本次单独提起诉讼,遗漏应当作为主张权利主体的其他权利人。被告建议将所有参与工程的施工人列为原告,以免将来出现其他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在2015年3月22日的确与原告在巴林左旗劳动监察大队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一式两份,被告和原告各持一份。协议约定内容是原告代表在整个施工劳务承包履行过程中全体工人订立的有关尾欠劳务报酬具体数额和给付时间等相关事宜的确认。但上述协议因为是在行政压力下作出,双方对具体的账目并未核对,所以协议体现的数额是不准确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重新核对账目,但原告拒绝。所以原告本次诉请的数额和被告记录的尾欠数额是不符的。3、2013年12月19日,被告跟原告在北京作了一份结算单。当时被告不同意给作结算单,原告说如果差了账可以重算。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写了这个结算单。后来在付款的时候,被告跟原告说施工面积有误差,账算错了,当时原告说没事到时候可以重新算,反正钱也给不清。所以一直拖到现在,我们俩也没有算这个帐。原告所干的工程面积:一号楼是4861.35平、5号楼南侧是3012.5平,这两项加起来7873.85平,每平米单价是148元,总计工程款为1165284.5元;原告做临工劳务费是61000元;另外5号楼北侧钢筋是原告施工的,总计是3012.5平米,每平42元,计126525元;这三项合计是1352809.5元。被告先后付给原告的441080元、400000元、200000元(两次给付:戴军转款10万、被告汇款10万)、2000元(2014年被告汇款),另外,再减去木工违章作业罚款16000元、钢筋工违章作业罚款3200元、张时令领取材料款490元、原告钱彩平领取930元,最后剩余289109.5元,是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4、被告认为既然是因劳务承包合同引起的结算纠纷,被告愿意在理清所有法律关系,算清账目,并且明确上述尾欠款的具体享有人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调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巴林左旗上京物流园区工程中施工。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扣除原告借支部分,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施工费为1161000元。之后被告累计给付原告591000元,尾欠57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原告支付施工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尾欠施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尾欠施工费的金额,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尾欠的工程施工费为570000元,本院对于此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否认,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在本院指定的宽延举证期间内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钱彩平工程施工款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久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