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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康五臣、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五臣,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五臣,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琚春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卿,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业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五臣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王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五臣,被上诉人韩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卿、梁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五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件,原审认定补偿协议书第1条和第3条自相矛盾。根据《合同法》的指导精神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提交的补偿协议书是众鑫公司与韩王公司提前拟制好的格式合同,让上诉人签字。2、《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拥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权利。《劳动法》是规范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根本法律,《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都源于《劳动法》。一审法院采取下位法包容上位法明显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韩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众鑫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五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王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康五臣井下津贴51975元、班中餐补贴207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5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250元、双倍经济赔偿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工伤工资66000元;2、韩王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康五臣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工资5500元;3、韩王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康五臣带薪年休假工资9166元;4、韩王公司、众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韩王公司、众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7日韩王公司成立,康五臣于2006年到韩王公司处工作。2010年7月1日众鑫公司(甲方)与韩王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派遣的人员主要是已在乙方岗位就业的原农民轮换工、下岗失业人员、其他在岗人员,以及甲方根据乙方要求的条件、人数和期限组织招聘的经乙方确认合格的派遣人员,派遣员工的派遣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乙方是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负责与派遣人员签订《岗位合同书》,为派遣人员提供就业岗位、支付劳动报酬、承担社会保险单位责任义务、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义务。甲方是派遣人员的服务主体,负责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为派遣人员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建立与管理档案手续、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约定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康五臣与众鑫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后康五臣被众鑫公司派遣到韩王公司工作。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有效期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延期内原条款及内容全部生效。2015年12月23日,康五臣与众鑫公司协商一致,众鑫公司向康五臣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康五臣被派遣到韩王公司工作,现因被派遣单位矿井关停,原有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自2015年12月23日起,本单位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同日,众鑫公司(甲方)、韩王公司(乙方)、康五臣(丙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煤炭资源枯竭而矿井关停,丙方被派遣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乙方向丙方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各项补偿费用共计22100元(该费用包括2006年10月至2015年11月丙方在乙方工作期间,甲、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加班工资、津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所有费用)。三方同意该费用由乙方转给甲方后,由甲方向丙方支付。二、甲、乙、丙三方对本协议内容已完全理解,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异议。三、甲、乙、丙三方已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所有手续,本协议生效后,三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甲方、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不因该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向丙方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其与甲方、乙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向甲方、乙方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各种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待遇、社保待遇、加班费、津贴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权利)。2016年1月20日康五臣与众鑫公司、韩王公司签订《关于康五臣同志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待遇结算》的协议,该协议表载明:康五臣在25煤柱充填工作面从事掘进工作时,工钢柱砸伤其右腿。2014年9月28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因与众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其伤残待遇结算如下: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0元/月×6个月=19860元;二、另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由焦作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签订协议后,众鑫公司、韩王公司向康五臣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康五臣出具了收款条,收款条载明:本人在韩王公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后,康五臣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韩王公司、众鑫公司连带支付2006年至2015年期间的井下津贴51975元、班中餐补贴207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5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25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工伤工资66000元;解除合同的一个月的工资5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6)第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康五臣的仲裁请求。康五臣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康五臣作为劳动者,其与众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众鑫公司是用人单位。众鑫公司依据其与韩王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康五臣派遣到韩王公司工作,韩王公司是用工单位,三方当事人应当适用有关劳务派遣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2015年12月23日,康五臣、众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日康五臣、众鑫公司和韩王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处分民事权利和民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康五臣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有无效或者是可以撤销的情形,该协议是有效的,对康五臣、被告三方均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康五臣于2006年开始到韩王公司处工作,而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各项补偿费用包括2006年10月至2015年11月康五臣在韩王公司工作期间,众鑫公司和韩王公司应向康五臣支付的加班工资、津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所有费用,且该协议第三条记载,康五臣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其与众鑫公司、韩王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向众鑫公司、韩王公司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各种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待遇、社保待遇、加班费、津贴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权利),因此该协议的内容是关于三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协议。众鑫公司、韩王公司向康五臣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三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综上,康五臣要求众鑫公司、韩王公司支付井下津贴51975元、班中餐补贴207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5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25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工伤工资66000元;解除合同的一个月的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康五臣主张众鑫公司、韩王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另行裁定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五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五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劳动者康五臣、用工单位韩王公司、用人单位众鑫公司三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韩王公司、众鑫公司在协议上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康五臣本人亦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对韩王公司、众鑫公司应当支付康五臣加班工资、津贴、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和数额进行了约定,三方分别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了相应的处分,康五臣承诺其与韩王公司、众鑫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也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向韩王公司、众鑫公司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2016年1月20日,康五臣与众鑫公司、韩王公司签订了《关于康五臣同志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待遇结算》的协议,协议对康五臣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进行了约定。以上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康五臣、韩王公司、众鑫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协议签订后,韩王公司、众鑫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康五臣支付了各项费用,康五臣亦进行了收取,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康五臣请求韩王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其井下津贴、班中餐补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倍经济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工资、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五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