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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新忠诉上海芷新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忠,上海芷新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168号原告:张新忠,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芷新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倪正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忠与被告周兆武、上海芷新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芷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芷新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张新忠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兆武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67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芷新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8时25分许,周兆武在执行被告芷新客运公司的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BQXX**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G2上海方向1216K处,追尾撞击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5XX**车辆(载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周兆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芷新客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周兆武系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超出保险外费用由本公司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未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周某某未到本公司理赔过,案外人的某某在商业险内赔偿了20,393.59元。经阅看原告的摄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按2,19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8时25分许,周兆武在执行被告芷新客运公司的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BQXX**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G2上海方向1216K处,追尾撞击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5XX**车辆(载原告张新忠),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周兆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忠及案外人周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等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780.02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新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鉴定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5年7月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北外街XXX号。原告在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与原告张新忠就伤残等级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一致,即原告认可被告伤残等级系数按2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500元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周兆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忠及案外人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芷新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的金额及范围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15,7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当事人认可按12,500元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结合双方协商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情况计算为288,460元。误工费,原告未明确实际误工损失,该费用酌情按2,300元/月计算6个月为13,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新忠医疗费15,7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43,460.0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新忠银行账户,户名:张新忠,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曹阳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上海芷新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忠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款由被告上海芷新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银行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9元,减半收取3,549.50元,由被告上海芷新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上海芷新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银行账户)。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