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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锡忠、宁波奉化区鑫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锡忠,宁波奉化区鑫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锡忠,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闽晔,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虹莹,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奉化区鑫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翁岙村北首。法定代表人:朱祥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锡忠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奉化区鑫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锡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光公司一次性支付吴锡忠假肢安装以及维护保养费用66300元;二、改判鑫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1.吴锡忠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一审认定吴锡忠存在过错有异议。吴锡忠与鑫光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因鑫光公司是企业,并非自然人,故不同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判令鑫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吴锡忠向法院提交了安装假肢的必要性以及相关费用,一审判令其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不当。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应当予以赔偿的,没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受害人因伤残并且其生活上需要的必要费用。同时,另行主张极有可能因企业经济状况的变化而无法得到实现。鑫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吴锡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光公司赔偿吴锡忠各项损失251246.48元,其中医疗费17406.2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偿金172267.20元、伤残鉴定费2370元、义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5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费1000元,合计271246.48元,扣除鑫光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251246.48元。一审审理中,吴锡忠申请变更义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为66300元,诉请赔偿总标的为261446.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锡忠于2015年10月15日开始在鑫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未明确固定的工作岗位,口头约定月工资2400元。2016年8月8日,吴锡忠在鑫光公司的刨床工作岗位刨塑料板时,因操作不慎,致左手受伤。吴锡忠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出院后又去宁波市第二医院、奉化市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经诊断,吴锡忠的伤情为左2-5指挤压伤,示指皮肤撕脱,伸肌腱损伤,3-5指近节中段以远缺损。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锡忠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吴锡忠的后续治疗费(安装义肢��参照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2016年12月29日,宁波欣业盛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就吴锡忠需要安装假肢问题出具证明,建议安装普通型硅胶美容手套假肢,价格为8500元,假肢正常使用寿命为3年左右,每年维护保养费为假肢款的5-10%。一审法院另查明:吴锡忠系失地农民,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诉前鑫光公司已向吴锡忠支付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锡忠到鑫光公司工作时年龄已经届满61周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属雇佣法律关系。现吴锡忠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鑫光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吴锡忠在操作刨床过程中,疏忽大意,缺乏自身安全保护意识,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鑫���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鑫光公司关于吴锡忠受伤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鑫光公司承担吴锡忠合理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关于吴锡忠的合理经济损失,综合诉辩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7406.28元、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760元(150元/天×7天+7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2267.20元(47852元/年×18年×20%)、鉴定费2370元、义肢安装及维护保养费10412.50元(8500元+8500元×22.5%,假肢安装一次,维护保养3年,今后如需继续安装,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结合门诊次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合计219325.98元。鑫光公司应该赔偿吴锡忠该款的70%即153528.19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157728.19元。扣除鑫光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鑫光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137728.19元。吴锡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吴锡忠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37728.19元;二、驳回吴锡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鑫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吴锡忠负担1083元,由鑫光公司负担152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奉化市鑫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奉化区鑫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吴锡忠系在为鑫光公司工作时受伤,故鑫光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吴锡忠在二审中关于其如何发生事故的陈述,即当时机器出现故障,将塑料板夹住了,其在未关闭机器的情况下,走到机器后边,左手去拉塑料板,结果左手三个手指被刨掉了。故从吴锡忠的该陈述内容分析,当机器出现故障时,吴锡忠未及时联系鑫光公司如何解决机器故障,而在未关闭机器的情况下伸手去拉塑料板,造成事故。故吴锡忠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吴锡忠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吴锡忠请求一次性支付假肢安装及维护保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等。本案中,根据吴锡忠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吴锡忠日后需安装的是义肢(美容手),故一审法院结合吴锡忠伤残等级、伤残的部位等情况,综合认定假肢安装一次的费用及维护保养费,今��如需继续安装,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锡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上诉人吴锡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