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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守帅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永昌县公司。住所地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帅,永昌县人民政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永昌县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1行初50号原告赵守帅,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森地国际****号。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建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昌县。法定代表人张政能,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连,男,永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殿俊,男,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永昌县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南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守帅诉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守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焦建明,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卢殿俊,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永昌县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永昌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守帅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10日经被告核发永字第0554号房产所有权证书,合法取得位于永昌县城关一街南大街六角楼(建筑面积7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1998年6月9日,被告在未撤销原告已经合法取得的0554号房产证之前提下,违法行政就同一处房产为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永字第506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该房产被金昌市中级法院以(2000)金中执字第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过户登记至移动永昌县公司名下(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永房权证城字第03010200**号),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房屋行政登记之诉,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认定:被告给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永字第50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此后,被告作出永政发[2014]68号“关于撤销赵守帅持有的永字第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因此又提起行政撤销之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了[2015]144号《关于撤销永政发[2014]68号“关于撤销赵守帅持有的永字第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决定》,原告也撤回了诉讼。至此,原告所持有永字第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得到司法确认,而被告向移动永昌县公司颁发的永房权证城字第03010200**号房屋产权证完全是基于之前向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违法办理的永字第506号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所造成,应当进行纠正。《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目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及被告作出的[2015]144号文件均已经确认原告所持永字第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永房权证城字第03010200**号房屋产权证应当予以撤销。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对涉案六角楼另行颁证的任何行为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永房权证城字第03010200**号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至今未作出任何结论。为维护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六)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永房权证城字第0301020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昌县人民政府答辩,一、涉案房产证的办证过程。2001年6月25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永昌县房管局发出(2000)金中执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本院查封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六角楼现已变卖给甘肃移动通信公司金昌分公司永昌公司,请你局将六角楼的产权从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过户到甘肃移动公司永昌公司。”2001年8月2日,原永昌县房管局依据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诉的房产变更登记在移动永昌县公司名下,并颁发永房权证城字第0301020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来源是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事实既有书证证实,也有已生效的(2013)兰行初字第54号判决及(2014)甘行终字第38号判决认定。二、永房权证城字第03010200**号房产证登记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法院依据审判权作出的司法行为。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的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实际是对裁判文书的具体执行和落实,是法院司法行为的延续。在已生效裁判文书具备协助执行形式要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原永昌县房管局给本案第三人移动永昌县公司登记办理的永房权证城字第03010200**号房产证是依据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执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过户登记,是法院司法行为的延续,非经司法程序不得撤销。三、赵守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2013)兰行初字第5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房屋登记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执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完全一致。根据该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赵守帅的起诉。综上,因被答辩人赵守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答辩人撤销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移动永昌县公司述称,第三人所拥有的房产是经过合法的司法拍卖手续取得权利,该物产已属于国有资产,第三人使用已久,属于第三人的权利毋庸置疑。本院认为,赵守帅于2016年6月15日向永昌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撤销永房权证城字第0301020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申请”,6月30日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7月11日县政府向赵守帅作出《关于对赵守帅申请“撤销永房权证城字第0301020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申请”的答复》。本案原告赵守帅申请撤销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移动永昌县公司的永房权证城字第0301020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县政府的职能部门永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执行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执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虽然已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确认县政府给金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永字第50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县政府房产职能部门早在2001年8月已经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移动永昌县公司名下,县政府亦为其颁发了永房权证城字第03010200**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赵守帅也没有提交此次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相关证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守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赵守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宗奉审 判 员  刘祥礼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