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执2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兴龙等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9执280号之一被执行人:于兴龙,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于兴龙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10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兴龙缴纳罚金2.4万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自2017年1月12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于兴龙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经查,被执行人于兴龙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7月14日止。5.本院曾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于兴龙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询问于兴龙财产状况,对方表示不清楚于兴龙财产状况。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于兴龙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移送执行标的额2.4万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毕芳芳审判员 谭 勇审判员 胡前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