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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路亚能与靳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亚能,靳宁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643号原告:路亚能,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居民,现住该县。委托代理人:蔡萍,伊犁州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宁宁,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爱新舍里镇居民,现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唐江兰,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亚能与被告靳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亚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萍,被告靳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江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亚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87500元,车辆鉴定费21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9时,被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S313线21KM+800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察公交认字【2016】第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进行修理,修理时间长达125天,为此导致原告车辆停止运营,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也已经与其他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每天费用为15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875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靳宁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事故后,保险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赔付并原被告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方主张任何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在2016年8月8日经过察县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原告所驾驶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属于非营运车,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停运时间为125天显然与事实不符,对停运损失原告方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事故处理过程中并没有提到停运损失,我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赔偿已经处理终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2016年7月9日19时,被告靳宁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S313线21KM+800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路亚能驾驶的×××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察公交认字【2016】第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路亚能无责任,被告靳宁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路亚能因交通事故的处理支付了车辆技术鉴定费和酒精鉴定费。原告路亚能与被告靳宁宁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达成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原告路亚能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后在伊宁市兴杨汽修厂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1月12日。另查明,原告路亚能驾驶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再查明,2016年3月26日,原告路亚能与伊宁市川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原告路亚能将×××号汽车起重机QY25K-5租赁给伊宁市川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月租赁费450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超出时间按每小时250元加班计算。不足月按每天1500元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一次性支付,以上费用包括车辆的维保费、燃油费和司机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察公交认字【2016】第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宁市兴杨汽修厂证明一份、新F28**号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一份、酒精鉴定费收据一份、吊车租赁合同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察公交认字【2016】第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达成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宁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亚能无责。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路亚能驾驶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将该车辆租赁给伊宁市川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收取租赁费,属于将该车用于经营的行为,与车辆使用的性质不符。合法运营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营运手续为准,为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合法进行经营活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87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2100元和酒精检测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路亚能与被告靳宁宁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在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告不得再就该次事故向被告和保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亚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路亚能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齐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艳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