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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赛琴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赛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赛琴,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赛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宗和、被告人吴赛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吴赛琴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后,被告人吴赛琴在霞浦县松城街道东园新村81号住处,使用电子称、透明塑料袋等对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次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东园新村81号房内抓获被告人吴赛琴,并在其卧室右侧床头抽屉内查获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及3粒用塑料吸管分装的甲基苯丙胺,在电脑桌上查获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及1台电子称,在床头左侧枕头下查获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涉案甲基苯丙胺净重14.13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赛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电子称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财务入库清单、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霞浦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吴赛琴供述及辩解;宁德市计量所检测报告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毒品定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赛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1358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赛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赛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赛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赛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扣押在霞浦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14.1358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自制冰壶1个、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钟凌云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