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02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甲,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升坪村委碑头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云城区天马山往腰古镇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X467线7KM+1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自跌,造成曾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云城区天马山往腰古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云浮市X467线7KM+1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自跌,造成曾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曾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秋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