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秦深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职责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深,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方逸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委托代理人夏冰。委托代理人蔡峰林。上诉人秦深因要求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4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19日,秦深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处申请向秦深原工作单位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追缴秦深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未足额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期间为2003年1月至2004年5月)。市社保中心经审查认定,根据秦深提交给市社保中心的材料,2003年9月至2004年5月,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缴费单位为秦深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4年7月9日,秦深户籍由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迁入上海市。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答复书称,秦深要求的追缴社会保险费事宜不属于社保经办机构处理范围,秦深应向有关机构提出。秦深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市社保中心向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追缴秦深被雇佣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赔偿秦深包括但不限于复议程序的司法程序救济的合理支出3,000元。市人保局于2016年9月18日收悉并在同日予以受理,后向市社保中心发出答复通知书。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答复书并提供证据、依据。市人保局经审查认定市社保中心针对秦深的申请事项没有相应法定职责,遂于2016年11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25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秦深的行政复议申请;秦深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市人保局不予支持。秦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向用人单位追缴秦深的社会保险费,判决撤销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259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市社保中心、市人保局共同赔偿秦深包括但不限于复议程序的请求权利救济支出人民币1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行政职能。市社保中心收到秦深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2004年7月秦深户籍由外省市迁入本市,在此之前秦深应属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范围,不属于市社保中心职责权限处理范围,故而及时向秦深作出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市人保局受理秦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市社保中心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保局提供了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市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秦深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由于涉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秦深提交的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秦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秦深负担(准予免交)。判决后,秦深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秦深上诉称:以户籍而不是以劳动关系确定上诉人应享受社会保险还是外来劳动力综合保险违反平等原则。市社保中心适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错误,应适用《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为上诉人征缴社会保险费。原审代理审判员参加合议庭违法,忽视了上诉人系退伍军人应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户籍于2004年7月迁入本市前属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属于市社保中心的处理职责范围,市社保中心所作书面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市人保局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查明市社保中心没有上诉人提出申请事项相应的职责,依法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作为退伍军人应依法依规平等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针对上诉人要求向其原工作单位追缴2003年1月至2004年5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申请,市社保中心审查认定上诉人户籍于2004年7月由外省市迁入本市之前,应属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范围,不属于市社保中心职责权限处理范围,据此作出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本市社会保险规定,并无不当。市人保局对于以市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人保局受理复议申请后,查明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在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市社保中心职责的前提下,仍坚持向市社保中心及复议机关市人保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明显缺乏依据。原审代理审判员参加合议庭代行审判员职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深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浩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