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祥、孙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孙启平,刘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四春,浙江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启平,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明,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祥因与被上诉人孙启平、刘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启平、刘正明、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有误。李祥虽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但病情并未治疗结束,不能以出院时间认定治疗终结。2016年5月13日,李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理伤残鉴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形。若未确定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无法确定李祥的具体经济损失,故本案只有在伤残鉴定报告作出时,才能确定损失情况。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判决正确。其一,我国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律都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当事人不能在权利上睡眠,否则法律不应保护。本案中,李祥在2013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经过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5日和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7日两次住院治疗(伤势已经确诊),直至2016年7月22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其怠于行使权利,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其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是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1月17日);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从伤势确认之日起算,即出院之日(2015年1月27日),均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驳回其诉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李祥以2016年5月13日在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作为时效中断之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法律规定了该事由可以中断时效,则李祥从事故发生之日和伤势确诊之日到鉴定之日也均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故以此为由中断时效不能成立。最后,李祥以损失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且损失确定之日本非明确的概念,不能作为时效的起算时间。因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处理主体、处理标准及处理时间的不同,均可使损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就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若李祥所述称的以鉴定报告时间为准,则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所有案件均可以通过鉴定来中断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正明辩称,同意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孙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李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启平、刘正明、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赔偿李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687.14元、误工费14371.2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45536.3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诉请72768.17元;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17日16时10分许,李祥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张梅芹、姬成山)行驶至金华市××××山头下村地段时,与孙启平驾驶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祥、孙启平、姬成山受伤;张梅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祥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交通标志规定减速让行,孙启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径开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李祥、孙启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梅芹、姬成山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祥系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南来村村民,事故造成其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1月19日入院拆除左锁骨骨折金属内固定,住院8天。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刘正明系赣F×××××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抚州市广甸物流有限公司,孙启平为刘正明雇佣的驾驶员。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赣F×××××号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82、8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行委托):李祥2013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委托):李祥2013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其民事权利。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交通事故的权利人而言,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者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中,李祥因交通事故接受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5年1月19日入院拆除内固定,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该日期应视为治疗终结之日。李祥于2016年7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理由,故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抗辩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李祥已预交),由李祥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祥向本院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治疗终结时间应当按照最后一次治疗进行计算,即应是从2015年8月开始起算。被上诉人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医院的费用发票及其病历证实,且从纸张新旧程度来看,应该是事后补的,如确有必要,应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时效不能因为进行了治疗就产生中断效力,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李祥前两次的住院情况,可以确定李祥受到侵害之日及伤势确诊之日;李祥常年在义乌工作,不可能舍近求远到老家医疗,且义乌及金华的医疗条件更好。被上诉人刘正明质证认为,同意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孙启平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祥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加盖有磁县北大医院诊断专用章,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刘正明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给李祥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6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9712.8元(80.94元/天×120天);护理费4380元(150元/天×15天+142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639.94元。案涉赣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尚余79259.61元。2015年8月7日,李祥在磁县北大医院进行了术后复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在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故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根据李祥在二审中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可以确认其在2015年1月27日出院后还有就医进行术后复查的事实。李祥于2016年5月13日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4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相关鉴定意见书,其中对李祥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其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对于李祥的伤残等级亦经过了原审重新鉴定的确认。至于申请鉴定的时间,李祥亦作出了解释。综上分析,李祥在伤残评定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给李祥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孙启平承担50%的民事赔偿。刘正明作为孙启平的雇主,应对孙启平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作为案涉赣F×××××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祥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其损失的赔偿依据。关于赔偿标准,李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且其在二审中亦愿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李祥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关于非医保用药,考虑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还有请求审核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救济途径,对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李祥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为宜。综上,李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李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6299.97元[(94639.94元-204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刘正明赔偿给李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020元(204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李祥负担127元,刘正明负担237元,一审鉴定费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李祥负担255元,刘正明负担4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祝赫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