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山西省临猗县临晋镇临晋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刘小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临猗县临晋镇临晋村第四村民小组,刘小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临猗县临晋镇临晋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勤,该村民组组长。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临晋镇临晋村。委托代理人:荆晓民,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宝,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上诉人山西省临猗县临晋镇临晋村第四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牛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临猗县临晋镇临晋村第四村民小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裁决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错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牛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的承包程序,无视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竟然凭主观臆想编造合同产生时没有法律规定,以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在袒护一审被告。一、原审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主要问题在于2009年10月16日经临猗县经管局审计时发现被告自1994年承包四组土坑以来,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承包款。又经查明原审被告与居民组原任组长签合同时,一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和村民会议,二没有公开招标,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为此,原审原告先经行政诉讼撤销了原审被告领取的许可证,继而进行民事诉讼的;二、原审法院明知原审原告提出的主张是认定合同有无效力,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审法院以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是法院管辖的范围,其他单位无权受理;三、原审法院引用法律不当,所用法律完全是对被告方有利而采用,一审时被告拒不到庭,所谓的事实认定全是法院主观臆断,使人们不得不对原审裁决产生怀疑。被上诉人刘小宝辩称,我没有违反协议规定,我先交付承包款1200元,1996年上诉人为我补了票据,2002-2009年我当队长时又交了3600元,在2009年我在看守所,临猗县经管局要我给上诉人交了承包款5200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以前,原告居民组在临风路与临晋镇环镇东路交界处北边九龙渠东侧,有一闲置土坑(南到临风路、北至胡家院村地、东到胡家院地、西至九龙渠)一直是供村民陆续取土使用。1994年1月1日,原告时任组长韩遵东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发展临晋经济,经双方协商如下,甲方第四居民组,乙方刘小宝。一、甲方将汽路北边大坑一个,承包给乙方建果窖;二、合同有效期从1994年元月1日至2024年为期三十年。三、每年交承包款壹佰元,每五年给甲方交款,一次交清伍佰元正。四、合同到期后,可继续完善合同。五、如国家政策变动,双方协商解决。六、承包期间必须由刘小宝承包。甲方:临晋第四居民组、韩遵东(加盖印章)乙方刘小宝(加盖印章)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小宝交款l200元,1996年6月l7日原告为被告补开收据一份。1994年4月9日被告申请土地手续中,也加盖原告印章,土地协议约定,承包范围0.8亩,承包期至2044年。199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土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第四居民组,乙方刘小宝,为了进一步发展生产,繁荣市场,搞活经济,根据甲乙双方协议,甲方现将村东公路东北大坑一个给乙方经营使用,特订协议如下,甲方供给乙方大坑一个,长期给乙方使用,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款l0000元正加盖原告居民组及组长、刘小宝印章,1994年12月30日。被告2009年在该地块上建造临街商品房18间(上下二层),被告将该门面房全部出售。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交承包款3600元,2009年10月16日临猗县经管局审计时被告交果窖款5200元。至此,被告交清双方第二次达成协议的承包款l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只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其他诉讼请求撤回,等合同效力确定后,另行解决。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坑面积,原告诉称3亩左右,当庭称东西长70.9米,南北宽19米。韩遵东证明并加盖临晋镇临晋村委会会印章的证明,该土坑呈梯形,南北宽西边50米,东边15米,东西长70米,约合2.275亩,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明,现该土坑具体面积不能明确。另查明,临猗县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12月5日为被告刘小宝颁发了临土证字(0702041)号专业生产用地许可证。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许可证,案件经审理后认为,临猗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颁发专业生产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相关证据、依据。遂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临猗县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12月5日颁发刘小宝的临土证字(0702041)号专业生产用地许可证。2015年1月14日临猗县国土临国土资函字【2015】4号函告临晋镇人民政府,要求组织采取措施,切实制止和查处该违法占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两次签订土坑承包合同时间均为1994年,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村民均未提出异议;且合同已履行多年,现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提出双方合同签订并未经民主评议而违反该原则,主张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系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3年3月1日施行,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法律尚未颁布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系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临猗县临晋镇临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临猗县临晋镇临晋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刘小宝之间于1994年签订土坑承包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多年,上诉人提出双方合同签订违反未经民主评议原则,主张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却以双方系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临猗县临晋镇临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牛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竞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