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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志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怀,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刘志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刘志怀应他人邀请前往蚌埠市禹会区禹庙村刘巷街道连宾大酒店,与被害人唐某1等人商量场地租赁协议。22时许,在该酒店门前北侧,饮酒后的刘志怀因租赁协议问题与唐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志怀用拳头打伤唐某1鼻面部,造成唐某1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16年10月24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志怀赔偿被害人唐某1人民币12万元,取得唐某1的谅解。2016年11月1日,刘志怀��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志怀,并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检查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2、刘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志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怀与被害人唐某1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24日晚,刘志怀应刘某2邀请前往蚌埠市禹会区禹庙村刘巷街道连宾大酒店,参与刘某2、唐某1等人商量场地租赁协议。22时许,在该酒店门前北侧,饮酒后的刘志怀因租赁协议问题与唐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志怀用拳头打伤唐某1鼻面部,造成唐某1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16年10月24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日,刘志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15日,刘志怀和唐某1依法自愿达成刑事和解,且已向唐某1赔偿了经济损失费12万元,唐某1出具谅解书对刘志怀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病案,(蚌)公(司)鉴(伤检)[2016]34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2、刘某1、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志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刘志怀和被害人唐某1依法自愿达成刑事和解,且赔偿了被害人唐某1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1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