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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华兵与李彩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兵,李彩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27号原告:张华兵,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彩萍,女,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张华兵与被告李彩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289.68元;2、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338省道杨舍镇泗港立交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与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张公交西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拒绝任何赔偿,为主张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彩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338省道杨舍镇泗港立交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与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集体讨论后分析认为:当事人李彩萍忽视安全,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张华兵无与该起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张公交西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李彩萍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华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兵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张公交西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张华兵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16415.68元,并提供了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4张、门诊病例2份、出院记录1份、用费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每天50元计算13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4日,原告实际住院13天,按一般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营养费50元每天符合正常标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张华兵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即90天,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每天100元计算60天。该主张符合正常标准且有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每月计算6个月。因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李华兵正值劳动年龄,本院可按照苏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820元支持其误工损失,认定其误工费为109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7137元/年,计算20年,根据原告十级伤残,计算为7427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一般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274元(37137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定5000元。9、鉴定费:3626.52元,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10、电动车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121536.2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彩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张华兵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彩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兵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萍应赔偿原告张华兵12153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张华兵负担24元,被告李彩萍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刘志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