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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韦常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常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常能,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常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韦常能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常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韦常能通过被害人韦某家的厨房墙壁缺口进入韦某房间实施盗窃,将韦某的700元现金及一本农村合作银行存折盗走。同日,韦常能持该存折在平果县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柜台分两次共取款93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常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常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常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韦常能从被害人韦某家的厨房墙壁缺口进入韦某卧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700元及一本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当日,被告人韦常能持该存折在平果县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柜台分两次取款共9300元。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韦常能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赃款3100元并已退还被害人韦某。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韦常能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韦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常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取款凭条、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还款材料、存款存折、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韦常能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常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常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常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常能已赔偿被害人韦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常能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常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