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7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升平村的自住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舒某、邹某和羊某某采用烘烤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民警将四人当场挡获,扣押锡箔纸、“壶壶”等吸毒工具,并从该房屋内查获杨某某购买并持有的29袋小包白色晶体,经称量白色晶体合计10.8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报告、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地,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徐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