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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3民初210号 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商都县七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商都县七台镇,系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助理。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现住商都县七台镇。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商都县七台镇。 被告王某,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商都县七台镇。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商都县七台镇。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被告韩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由审判员白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王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商都县省际通道东、商张公路北1-2层商业用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自愿以其房产对上述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11.375‰。截至2016年12月20日,实际欠本金2000000元,欠利息725394.48元,本息合计2725394.48元。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我对借款本金、利率以及借款期限均无异议,但是现在暂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11.375‰。被告韩某某以其位于商都县七台镇省际通道东、商张公路北1-2层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被告韩某某分四次给付利息共计138317.59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韩某某欠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25394.48元,本息合计2725394.4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同意抵押声明书、承诺书、结欠贷款本息统计表、放款审批书、交易流水、质证笔录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及事实理由成立,且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25394.48元,本息合计2725394.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关系及事实理由成立,故对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拍卖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王某偿还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272539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韩某某所有的位于商都县省际通道东、商张公路北1-2层商业用房的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0元,由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晨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