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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冉杰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冉杰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00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184、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6240008L。主要负责人:邓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杰灵,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冉杰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杰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冉杰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78.04元及2016年4月8日起至结清本息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按年息14.256%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对被告冉杰灵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原告对被告冉杰灵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504%。该笔借款并以被告冉杰灵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产作抵押,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人分期归还贷款到2016年4月,归还贷款本金50421.96元,后未履行分期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杰灵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冉杰灵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冉杰灵向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9.504%;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冉杰灵若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即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冉杰灵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方式,采用抵押担保,担保人必须与重庆银行丰都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含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息,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将对借款人未归还的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遇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调整的,则为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同日,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冉杰灵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并于当月11日在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其约定:被告冉杰灵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房屋为被告冉杰灵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即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办理抵押登记时其他约定事项载明:该抵押房屋并非本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品,抵押人保证不以此为由抗辩银行对抵押权的执行,同意划拨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登记机关意见栏批注:土地使用者不能履行抵押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处分时,应先交清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后剩余价金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以该产权设定抵押的价值认定20.78万元为准。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冉杰灵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92‰。借款后,被告冉杰灵已偿还借款本金50421.96元,其已将利息结清至2016年4月7日。2016年8月10日,被告冉杰灵签收了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向其发出的《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之后,被告冉杰灵仍未清偿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尚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冉杰灵向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冉杰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冉杰灵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冉杰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余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冉杰灵理应承当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对涉案抵押房屋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的问题。庭审查明涉案借款月利率为7.92‰,被告冉杰灵已将本案借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4月7日。关于罚息、复利,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冉杰灵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在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其罚息、复利的月利率应为11.88‰。故对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杰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本金49578.04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息结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即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被告冉杰灵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房屋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冉杰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