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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与被告XX付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XX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2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人。负责人:张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付,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与被告XX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共计186859.74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欠款本金143679.89元,利息20762.85元,费用22417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895920317587623,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50万元,申请基数为36期,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中约定:被告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档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否则,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安居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被告在使用涉案信用卡时,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款本金143679.89元,利息20762.85元,费用2241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账单、催收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XX付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款本金143679.89元,利息20762.85元,费用22417元,共计186859.74元,对该欠款数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3679.89元;二、被告XX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偿还利息及费用,截止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20762.85元,费用为22417元,2016年7月31日之后利息及费用按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信用卡结算系统数据计算至上述信用卡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8.5元,由被告XX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浩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