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夏发纸张商行与瞿吉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夏发纸张商行,瞿吉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736号原告:义乌市夏发纸张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桥西街*号。经营者:夏孟喷,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钏,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吉旺,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义乌市夏发纸张商行与被告瞿吉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夏发纸张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夏发纸张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瞿吉旺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夏发纸张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00元的事实。被告瞿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瞿吉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5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吉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夏发纸张商行(经营者夏孟喷)货款2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瞿吉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