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瑞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小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9楼。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瑞,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利、被上诉人李小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小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湖南六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中湘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公司),中湘公司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油工劳务工程承包给了陈全兴,陈全兴承包后,招募工人进行了施工。因此,湖南六建公司从未招聘过李小瑞到工地工作,双方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系属错误,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湖南六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系属错误,湖南六建公司与李小瑞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向中湘公司核实,该公司已将所有劳务承包费支付给了陈全兴,陈全兴也亲自书写工资结清明细和签字签署资金支出凭证。李小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小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湖南六建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湖南六建公司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8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湖南六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小瑞主张,陈全兴、郑明亮、陈泽民、向红平、程耕荣五人于2014年4月27日通过王传付介绍到融科智地联想园B座工地9-10层从事油工。到了工地,五人与张哲(音同)、周凤兵(张哲的下属,项目经理)联系,张哲陈述其是湖南六建公司的副总,双方约定,每8小时一个班工资210元,加班每6小时一个班,加班费每小时30元。自此,李小瑞等22人先后在该工地从事油工。考勤由湖南六建公司的田良功负责,工资按照出勤结算。双方约定工资按月结算,但湖南六建公司未按约履行;第一次支付工资是王传付和张哲在2014年6月初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全部人员工资3.3万元左右;第二次是2014年9、10月期间,张哲现金支付全部人员工资3.5万元。李小瑞从2014年8月10日施工至2014年8月14日。其共出勤3天,同时每天加班2小时,工资共计720元,其未领取到工资。另外,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湖南六建公司主张,其从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联想园区融科咨讯中心B座4-10层精装修等四项工程中的B座4-10层,包括租区的简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张哲不是其公司人员,周凤兵亦不是其公司员工,是其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彦江认识的人。李小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陈全兴和郑明亮的工牌。该工牌显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融科智地联想园区B座工程项目部,施工队“湖南六建”,工种“油工”。同时,该工牌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湖南六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小瑞提供短信记录。同时,李小瑞表示该短信记录是陈全兴与张哲讨要工资的记录。湖南六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张哲不是其公司员工。李小瑞提供工资结算单的照片打印件。该照片中显示有“裴彦江”的字样签名。湖南六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小瑞提供考勤表复印件,李小瑞表示该考勤表是从田良功处复印的。该考勤表显示:上班时间大部分为8时,下班时间大部分为18时。同时,该考勤表上显示有劳动者的捺印。经核算,李小瑞考勤表中出勤情况与李小瑞所主张的出勤情况基本相符。李小瑞提供陈全兴与周凤兵、裴彦江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涉及讨要工资。湖南六建公司表示周凤兵的谈话录音,因未能与所涉人员联系上,故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裴彦江的谈话录音中声音是裴彦江的,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法院依李小瑞申请调取了陈全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湖南六建公司的卷宗材料。上述材料中湖南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彦江在接受调查时表示其公司在完成中关村融科联想园区B座精装修工程使用了5名员工。同时,湖南六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所有施工均自行完成,无外包项目。湖南六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在庭审中询问湖南六建公司承包工程后是自行完成还是分包、转包,湖南六建公司表示不清楚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后法院再次询问湖南六建公司,湖南六建公司表示其公司将工程交由与其公司长期合作的劳务队进行施工,具体情况其公司无法核实,其公司也没有证据提供。经法院释明后,湖南六建公司仍坚持无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湖南六建公司表示其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了分包合同的复印件。法院通知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情况,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分包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名称不相符。经核查,分包合同提头处承包人名称为“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而合同盖章处的承包人公章为“桃源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再次询问湖南六建公司,湖南六建公司表示委托代理人不清楚情况,查找资料时发现了该份分包合同,就提交了,但后来了解到该合同只是提交工程甲方作为劳务备案使用的,并未实际履行。其公司不清楚为何名称与公章不一致李小瑞以要求确认与湖南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湖南六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李小瑞的申请请求。李小瑞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首先,湖南六建公司认可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其作为工程的施工人,理应知道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及工程结算情况,但湖南六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工程的施工情况,且其陈述含糊其词,前后矛盾。另外,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湖南六建公司仍坚持不提供相应证据,以利于查明情况,故湖南六建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反观李小瑞针对劳动关系的举证情况,其虽未提供充足的直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工牌、考勤记录、短信记录、谈话录音与其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可以证明李小瑞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提供了劳动。综上,在湖南六建公司拒不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李小瑞提供的证据确认李小瑞与湖南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认定,湖南六建公司理应就李小瑞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湖南六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采信李小瑞的主张,即李小瑞于2014年8月10日入职,于2014年8月14日离职,李小瑞日工资210元,出勤3天,加班工资每小时30元,湖南六建公司未支付工资关于工资差额一节。李小瑞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该部分工资李小瑞所主张的出勤情况与考勤表的出勤情况基本一致,法院予以支持。另一部分是加班工资,李小瑞所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的上、下班时间不足以证明有加班事实存在,李小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部分工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一、确认李小瑞与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O一四年八月十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瑞二O一四年八月十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六百三十元。三、驳回李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湖南六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中湘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两份手写工资明细、数张支出凭单、一张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及一张4-7层进度款审核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上述三份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均无中湘公司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手写工资明细无制作人信息,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核实;支出凭单均未显示付款单位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转账支票出票人为北京惠悦诚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核实;4-7层进度款审核表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湖南六建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在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其有无转包分包情节的情况下,其均表示不清楚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经一审法院进行相关释明后,仍不积极提供相关证据以利查明事实,故对于湖南六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南六建公司上诉主张其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中湘公司,中湘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陈全兴,系陈全兴招募工人进行了施工,且中湘公司已将所有劳务承包费支付给了陈全兴。但对于上述主张,李小瑞不予认可,湖南六建公司亦未提供真实可信、相关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小瑞虽未提供充足的直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工牌、考勤记录、短信记录、谈话录音与其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可以证明李小瑞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提供了劳动。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李小瑞提供的证据确认李小瑞与湖南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判定湖南六建公司应就李小瑞的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湖南六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李小瑞关于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支付及出勤等的主张,判令湖南六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上述处理亦无不妥。本案为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追索劳动报酬之诉,应属劳动争议案件,湖南六建公司所持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之主张并无依据。综上所述,湖南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书记员 王晓逊书记员 王婧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