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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连宇、李登玉等与张德礼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宇,李登玉,罗碧兰,韩盛宏,罗有国,杨平,车大俊,张小琼,车国秀,王会芳,李联孝,李炎,杨学文,刘远美,赵锡修,任子贵,李波,车全均,张永,韩盛华,张德礼,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297号原告:李连宇,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李登玉,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罗碧兰,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韩盛宏,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罗有国,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杨平,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车大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张小琼,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车国秀,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王会芳,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李联孝,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李炎,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杨学文,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刘远美,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赵锡修,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任子贵,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李波,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车全均,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盛华,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张永,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韩盛华,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张德礼,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香江路982-9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395354339。法定代表人:邱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宇、李登玉、罗碧兰、韩盛宏、罗有国、杨平、车大俊、张永、张小琼、车国秀、王会芳、李联孝、韩盛华、李炎、杨学文、刘远美、赵锡修、李波、车全均、任子贵与被告张德礼、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原告等人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闽05民终61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连宇、李登玉、王会芳、韩盛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盛华,被告张德礼,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宇、李登玉、罗碧兰、韩盛宏、罗有国、杨平、车大俊、张永、张小琼、车国秀、王会芳、李联孝、韩盛华、李炎、杨学文、刘远美、赵锡修、李波、车全均、任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德礼立即支付原告等人2015年3月至2016年的剩余工资243201元(其中李连宇7290元、李登玉40425元、罗碧兰13410元、韩盛宏5300元、罗有国14800元、杨平5000元、车大俊8600元、张永16580元、张小琼130**元、车国秀2530元、王会芳16690元、李联孝25850元、韩盛华20120元、李炎15100元、杨学文1350元、刘远美12100元、赵锡修1916元、李波5830元、车全均14300元、任子贵29**元);2.被告福建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等人于2015年3月份陆续由被告张德礼招用到址于石狮市宝盖镇塘边村阳光城丽兹公馆工地工作(该工地由被告福建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张德礼),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工资按每天200元至220元不等计算,无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下旬陆续停工,因被告张德礼拖欠工资,原告等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下午3时公开开庭审理,但原告等人却回家过年,不在石狮,未参加庭审活动,故仲裁委于2016年3月1日作出撤回仲裁申请的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德礼辩称,工人都是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让本人按照其要求所通知,所有的钱每次是本人签借支单给带班再给工人。原告等人的工资不应该本人来付。本人从未在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处拿到款项500000元,签单不属实,实际拿的都是以转账为准。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更改施工方案和施工材料导致工资增加一倍以上。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事项未经过劳动仲裁委员处理就起诉至法院,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等人诉求事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实体处理,再行诉至贵院在程序上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应驳回起诉。原告等人原于2016年1月22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经仲裁庭依法传唤却拒不到庭,仲裁庭依法裁定原告等人的申请按照撤回申请处理。原告等人的诉求并没有经过仲裁庭的实体处理,缺乏向法院起诉的依据。在其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裁定不予受理,但是该受理通知并非是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项。据此,贵院对其诉求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另行提起仲裁后,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原告等人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三、从事实上来看,本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于被告张德礼,被告张德礼是否有雇用原告等人,被告并不清楚,但无论如何,原告等人与本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单位自2014年起承接石狮阳光城·丽兹公馆及石狮泰禾广场的外墙涂料工程,然后陆续将部分工程分包与包括被告张德礼在内的包工头。根据本单位与被告张德礼就阳光城项目所签订的《外墙涂装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德礼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并负责工人管理,本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泰禾广场的承包部分未另行签订合同,但参照阳光城合同执行。本案中原告等人陈述其在2015年3月份进入阳光城工地施工,但其实本单位均不认识。因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德礼自主招工、自主管理,工资由被告张德礼支付,是否由更换工人,也由被告张德礼自主决定,本单位根本无权过问。本单位不清楚原告等人是否都有到阳光城和泰禾广场的工地做工,本单位与原告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等人应与被告张德礼之间成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应向被告张德礼主张权利;四、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等人到工地做工的事实可以得到认可,那么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本案也不应由本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等人或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所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等人由被告张德礼所招用,应该由发包方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本就不能再行适用。(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2005年颁布,而《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施行,无论从新法的效力或者法律的位阶效力来评价,都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再者,更重要的是,为明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与上述法办【2011】442号《通知》第59条规定冲突如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再行发布了“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其中已经明确否认了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的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明确认定实际施工人与被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不能随意超越《劳动合同法》,强行认定本来就不存在的劳动关系;五、再退一步说,即使要强行认定应由本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要求被告本单位支付原告等人工资,那么本案原告等人的仲裁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等人诉称是被告张德礼招用到工地做工,被告张德礼在仲裁庭中也承认是其招工并支付工资,所以本单位并不清楚原告等人是否有做工,何时做工。原告等人在仲裁请求书中并没有说明各个劳动者的具体做工时间段,存在诉称的事实不清楚,理由不充分的情况。对此,应由原告等人详细说明;(二)本单位依约向被告张德礼支付款项,然后再由被告张德礼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张德礼所承包的被告工程项目至目前造价约640000元,该部分工程目前尚未经验收。依照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验收后支付至97%。被告张德礼自包工至今,单就阳光城项目就向原告等人所领取的款项已经是超过了6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自包工至今(2014年11月-2015年12月),被告张德礼每月所领取的款项绝大多数是以“工人工资”的名义所领取。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等人每月工人工资都是由被告张德礼代为领取的,本单位已经实际支付了用工费用,而被告张德礼是否有将所代领的工资实际发放给劳动者,本单位就不得而知;(三)原告等人所请求的拖欠工资的数额不符合基本的常理。按照常理,被告张德礼在领取工程款项后向工人支付工资,也就是说被告张德礼向本单位领取款项后再行支付工人工资应有余额。阳光城目前1#、6#应付工程款为640000元左右,被告张德礼已经领取的款项为600000元,为何还会有工人工资26万多应当支付?这显然不合常理。六、根据案件的现有证据,本单位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是否有人与被告张德礼串通,制造虚假的仲裁请求。(一)本案工资的支付过程是由被告张德礼向本单位领取工程款,然后支付给工人。在被告张德礼足额领取款项的情况下,仍然有工人未领取工资,有可能是被告张德礼私自占有该部分款项;(二)同是被告张德礼班组的张德莲、范洪卫、李春江等14人,均以足额向被告张德礼领取了2015年3-10月份的全部工资,并出具了结算单交予本单位收执,至今没有任何异议。为何原告等人却尚未领取该阶段工资?更进一步说明,或者是被告张德礼占有部分款项不予以发放,或者原告捏造了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三)同为被告张德礼班组的张正发、唐国兵等人,在本单位的监督下,均已经向被告张德礼领取了2015年11月份-2016年1月份的工资,并签订了工资表。为何单独只有原告等人仍未领取到工资;(四)在本案仲裁之前,被告张德礼无视合同约定,多次就工程单价提出异议,一再与本单位无理纠缠,扬言要提起诉讼,但至今却不见其就工程款提起诉讼,反而是多次纠集工人提起仲裁。在仲裁庭开庭时,本案全部原告等人都却都未到庭,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如今再次提起诉讼,其真实性着实令人怀疑,请求驳回原告等人对本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涉嫌虚假诉讼的部分依法移送;七、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十五日内起诉,说明该处理是经过仲裁裁决的一种,所以原告等人的起诉受到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的限制;八、本案原告等人所诉请的是2015年3-10月的工资,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张德礼在这段时间内所领取的款项将近500000元,所以支付工资的责任在于被告张德礼。原告和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二被告答辩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等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裁决书,以原告等人未到庭为由裁定原告等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原告等人于2016年3月8日再次重新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人不服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原告等人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闽05民终61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等人是否在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处的工地做工;二、原告等人的工资如何认定;三、二被告是否需要连带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原告等人主张,原告等人是由被告张德礼聘请到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位于石狮市宝盖镇塘边村阳光城丽兹公馆工地工作,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工资按每天200元至220元不等计算,无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下旬陆续停工,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等人工资243201元,依法应当共同支付。被告张德礼主张,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空白的。原告等人是由其所聘请及面谈工资,工作地点是在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石狮市宝盖镇塘边村阳光城丽兹公馆工地工作,从事外墙涂料工作,是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交代我聘请原告等人,工资的发放也是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交给我之后,我再支付给工人。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我,口头所讲的每平方米抽成3元也未履行,所做的工程未包括平涂及阳台。原告等人虽然是我通知,原告等人来了之后,所有借款单的钱由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来分配,该部分款项包括施工工具的款项,也是经过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所以该部分的钱并不都是工程款。当时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也保证工人的工资没问题。当时工人的钱没有到我的手上,因为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说我不在借款单上签名,就不给工人生活费,所以我在借款单上签名。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拨款,我垫支了20多万的费用,为了工地做得倾家荡产,并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我的事实。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案件重新申请仲裁以后该委员不予受理予以驳回,原告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间。我方并不清楚原告等人来施工,原告等人也确认工资是找被告张德礼。这充分说明了有做工的事实,原告等人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被告张德礼与原告等人有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等人应该找被告张德礼。即使是原告等人与被告张德礼有劳动关系,但被告张德礼已经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扣除工人领取的钱,还有60多万不知去向。原告等人的诉求是2015年3月到10月份的工资,但公司也将后面11月份到2016年1月份的工资已经给被告张德礼。我方已经把施工进度的款项交给被告张德礼,所以其余的款项并不清楚。根据被告张德礼所发放的工资,有能力支付却不支付。承包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且有明确的单价。即使被告张德礼未支付原告工资,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但是我方已经将2015年3月至10月份的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张德礼,所以不应再次让被告张德礼应当支付的这部分原告等人的工资。被告张德礼主张以转账为准的说法不对,2015年3月份至10月份的借款单是连续签订,并提供外墙涂装施工承包协议、阳光城丽兹公馆和泰禾广场外墙工程造价预算单据、借款单、阳光城班主工资表和泰禾广场班组工资表、2015年3-10月份工资表、工资结算单、2015年11月-2016年1月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闽05民终61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故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时效,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所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德礼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单和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外墙涂装施工承包协议、阳光城丽兹公馆和泰禾广场外墙工程造价预算单据、借款单、阳光城班主工资表和泰禾广场班组工资表、2015年3-10月份工资表、工资结算单、2015年11月-2016年1月工资表等证据体现的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工程款项、工资领取和发放情况等,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原告等人受被告张德礼的招聘到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石狮市宝盖镇塘边村阳光城丽兹公馆工地工作,有被告张德礼的确认和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依法应当认定原告等人在石狮市宝盖镇塘边村阳光城丽兹公馆工地工作。二被告作为用工主体相对原告等人而言更容易掌握原告等人的工资情况,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原告等人的具体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故原告等人所主张拖欠的工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将石狮市宝盖镇塘边村阳光城丽兹公馆工地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德礼,应当对被告张德礼招用的原告等人的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德礼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违法招用原告等人,与原告等人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等人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张德礼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原告等人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违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德礼,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主体责任。被告张德礼违法招用原告等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连宇、李登玉、罗碧兰、韩盛宏、罗有国、杨平、车大俊、张永、张小琼、车国秀、王会芳、李联孝、韩盛华、李炎、杨学文、刘远美、赵锡修、李波、车全均、任子贵等人工资合计工资243201元(其中李连宇12100元、李登玉40425元、罗碧兰13410元、韩盛宏5300元、罗有国14800元、杨平5000元、车大俊8600元、张永16580元、张小琼130**元、车国秀2530元、王会芳16690元、李联孝25850元、韩盛华20120元、李炎15100元、杨学文1350元、刘远美7290元、赵锡修1916元、李波5830元、车全均14300元、任子贵29**元);二、被告张德礼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张德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