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素霞与朱志君、朱开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霞,朱志君,朱开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77号原告:王素霞,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君,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开树,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霞与被告朱志君、朱开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与被告朱志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被告朱开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被告朱志君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时间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5元/天×45天=2475元、护理费80元/天×45天=3600元、误工费80元/天×9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3年×10%÷2+9251元/年×6年×10%÷8=358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修车费420元,共计74496.53元;二、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2日15时10分,王素霞骑电动自行车由大佛场镇沿碑严路往严家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碑记碑严路3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持C1机动车驾驶证的朱志君驾驶的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素霞、朱志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判决如请求目的。被告朱志君、朱开树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朱开树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朱志君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是事实。原告诉称的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是事实,被告朱志君驾驶摩托车是靠右行驶,倒在自己这边,且隔路边只有50cm宽,有倒地刮痕和朱志君、李长元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故应当由原告王素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残疾鉴定为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上写得很清楚,只用于交通救助基金,不能作为本案向被告主张权利所用,且该费用正在申请救助基金过程中,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从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从职业中学的证明来看,是从2015年才开始读书,之前在什么地方读书不清楚,另外租赁协议无法看出与原告有什么关系,且没有房产证等证件佐证,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志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门诊票据、户口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片复印件,被告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原告是全责,照片是车辆进行移动后照的,也看不清”,结合本院到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取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为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应当评不上残,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明、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严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质证称“对学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严家村村委会证明肖鸿在职高读书,一直居住在学校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一直在城里面照顾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收条,被告质证“有异议,看不出来与原告有什么关系,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系李翠华与康召文签订的,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收条又是曹玉华写的,没有房东的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东也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不认可,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照片能证明电瓶车受损,且该收据加盖了资阳市雁江区芳芳摩托车经营部的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王化钦(已故)与母亲杨茂香(1942年3月16日出生)婚后生育八个子女;原告与肖正江结婚后,于2001年5月22日生育儿子肖鸿,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朱志君系被告朱开树之子,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朱开树,被告朱开树没有为该车购买保险。2016年8月22日15时10分许,王素霞骑电动自行车由大佛场镇沿碑严路往严家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碑严路3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持C1机动车驾驶证的朱志君驾驶的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素霞、朱志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撤离现场,2016年8月22日18时52分许伤者家属报案。2016年9月26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资公交证字[2016]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现场双方车辆撤离,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6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弥散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叶、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2、枕骨左侧骨折;3、电解质代谢紊乱;4、尿路感染。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治疗15天;2、门诊神经外科、泌尿外科随诊;3、半月后,来院复查;4、病情变化,及时复查。”被告朱志君为伤者王素霞垫付了医疗费1533.82元。2016年11月24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素霞颅脑损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赔付比例10%)”。被告朱志君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2月21日撤回司法鉴定,本案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朱志君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交警以“因事故现场双方车辆撤离,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为由,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交通事故是因王素霞与朱志君的行为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共同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在无法区分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的情况下,推定王素霞与朱志君平均承担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朱志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开树作为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观上有过错,致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朱开树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朱志君、朱开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十级,被告朱志君不服该鉴定,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司法鉴定,是被告朱志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终止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且评残时已年满41周岁,其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条,无法辨别真实性,且无该小区、居民委员会、当地派出所的证据佐证,更没有提供原告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0年。因原告和被抚养人均是农村居民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共计506.15元,结合住院病历、医嘱并与该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因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原件佐证,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住院45天,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此分别按本地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时间及医嘱“院外继续治疗15天”,并结合评残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90天的标准赔偿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为查明、确定其损害程度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结合其住院及门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为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修理电瓶车的收款收据,盖有修理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修车费42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朱志君垫付的费用1533.82元,不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6.15元,营养费25元/天×45天=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护理费80元/天×45天=3600元,误工费80元/天×9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杨茂香)9251元/年×5年×10%÷8人+(儿子肖鸿)9251元/年×2年×10%÷2人=150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修车费420元,合计40398.44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王素霞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06.15+1125+1350=2981.15元,伤残费用损失为3600+7200+20494+1503.29+3000+500+700=36997.29元,财产损失42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朱志君、朱开树全额赔偿原告2981.15+36997.29+420=4039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君、朱开树连带赔偿原告王素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40398.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王素霞负担332元,被告朱志君、朱开树负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雨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