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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洪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徐洪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1953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天门。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徐洪林,男,1956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炎军、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何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重才、被告人徐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9时许,被害人郑某1因被告人徐洪林未按期归还借款,邀约郑波兵、郑志斌、郑国学等人驾车来到本市马湾镇便河口村徐洪林的家中,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徐洪林拳击郑某1头面部,致郑某1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积血。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郑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洪林主动前往天门市公安局马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2017年5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洪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郑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已交由本院保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徐洪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洪林的户籍信息、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3、郑某2、郑某4、欧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洪林���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洪林归案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洪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洪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阳人民陪审员 黄水兵人民陪审员肖以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