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莉娜、黄效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莉娜,黄效超,朱祖猛,童秋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莉娜,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浦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效超,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祖猛,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方小吐,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童秋霞,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上诉人黄莉娜、黄效超因与被上诉人朱祖猛、原审被告童秋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8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莉娜、黄效超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声明放弃黄良元的遗产继承,对黄良元的老李蚊香厂的49%的合伙份额已经公证声明放弃继承。上诉人未继承过黄良元的任何遗产,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继承了黄良元的遗产,在此情况下,两上诉人不应承担偿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黄莉娜、黄效超在继承黄良元遗产范围内共同偿付被告童秋霞对上述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是不妥当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声明放弃黄良元的所有遗产的情况下,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请。朱祖猛答辩称:一、上诉人仅声明放弃继承黄良元在老李蚊香厂的49%的合伙份额,并没有放弃对黄良元全部遗产的继承。浦江仙华街道道光村道光口一区尚有黄良元遗留的房地产,两上诉人所居住的浦江仙华街道道光村道光口一区66号、95号共四间房屋也应该不是上诉人的房产,而应该是黄良元、童秋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黄良元曾在江西××地与他人共同投资,享有股份。上诉人并未声明放弃黄良元上述房地产及其他股权、投资及其他债权的继承。二、黄良元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至今已经三年有余,即开始继承至今已经三年多,在这三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黄莉娜、黄效超及童秋霞是否已经继承占有、处分黄良元的遗产,答辩人等债权人是无法获悉的。又例如,成立于2000年12月的浦江八仙蚊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8万元。该公司投资人、执行董事黄良元出资额52.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其胞兄黄良伟出资55.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该公司虽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5年9月被吊销,但未注销。而且由该公司创办、坐落在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工业区的浦江八仙蚊业有限公司瑞昌分公司还有30余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屋存在,据黄良伟称该部分房地产并未处理。因此黄良元在该公司中享有的财产两上诉人仍能继承,并未放弃。朱祖猛的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童秋霞立即偿付朱祖猛代偿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108000元及今后利息;二、童秋霞、黄莉娜、黄效超共同偿付童秋霞对上述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请:童秋霞、黄莉娜、黄效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偿付童秋霞对上述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秋霞于2004年3月6日向浦江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黄良元、朱祖猛作连带担保,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童秋霞未能归还,故农村信用社诉至一审法院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判决,判令童秋霞归还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黄良元、朱祖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童秋霞未能履行归还义务,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朱祖猛于2005年12月20日代偿30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代偿370000元。另查明,童秋霞与黄良元系夫妻关系,黄效超、黄莉娜系黄良元与童秋霞的儿女。黄良元于2013年8月23日去世。2016年11月23日被告黄莉娜、黄效超出具声明放弃黄良元遗留的浦江老李蚊香厂49%的合伙份额的继承权利,并经由浦江公证处公证。一审法院认为:朱祖猛为童秋霞贷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贷款本金事实清楚,朱祖猛代为偿还贷款后,有权向童秋霞进行追偿,但朱祖猛要求童秋霞按月息1.5%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代为偿还贷款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童秋霞提出2005年12月20日代偿的3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因朱祖猛为童秋霞代偿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系该案在执行阶段连续发生的行为,其追偿代偿款的时效应从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起开始计算,故原审被告提出该3万元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黄莉娜、黄效超提出至今并未继承任何遗产,并发表放弃继承黄良元在浦江老李蚊香厂49%合伙份额的声明,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声明放弃继承的仅仅是黄良元在浦江老李蚊香厂49%的合伙份额,而并非黄良元所有遗留财产,且无证据证明黄良元已无遗产可供继承,故黄莉娜、黄效超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黄莉娜、黄效超对黄良元在本案的担保之债并没有直接的偿付责任,黄莉娜、黄效超仅仅在继承黄良元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童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祖猛代偿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黄莉娜、黄效超在继承黄良元遗产范围内共同偿付童秋霞对上述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驳回朱祖猛其他诉请。本案受理444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祖猛承担1000元,童秋霞承担3440元。本院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放弃继承权利声明书及公证书两份,证明两上诉人放弃继承黄良元的所有遗产。朱祖猛对声明书及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声明书里提到浦江县××街道(××)××口村的房屋叁间不是事实,据了解应当是有四间。且两上诉人放弃声明的时间是在两上诉人提出上诉之后所作。朱祖猛向本院提交了浦江市场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共2页),证明两上诉人的被继承人黄良元在浦江八仙蚊业有限公司有49%的股份,另外该公司在江西瑞昌还有分公司。两上诉人对该登记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该公司在2005年已经吊销了,且该证据只能证明黄良元办过该公司,并不能证明黄良元有多少财产。两上诉人已经放弃继承了,因此不管黄良元有多少财产都与两上诉人无关。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两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系是在其提出上诉之后作出,故对其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浦江八仙蚊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虽然表明黄良元占49%的股份,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如下事实:黄莉娜、黄效超在2017年1月25日又声明放弃黄良元遗留的座落于浦江县××街道(××)××口村叁间房地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浦集建(92)字第50号]中属黄良元所有的房地产产权份额及其他所有属于黄良元遗产的财产的继承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莉娜、黄效超作为黄良元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从黄良元死亡时开始,经一审查明黄良元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则两上诉人的继承从2013年8月23日就已开始;放弃继承的,依法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但两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其分别在2016年11月23日及2017年1月25日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而不能证明该放弃声明系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故两上诉人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仅以声明放弃继承的表示作为免除本案的责任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黄莉娜、黄效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