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占雄非法拘禁一案12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雄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占雄,男,1980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陕西省府谷县人。2017年0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延安铁路公安处神木西站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03月16日被逮捕。2017年03月31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05月0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占雄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赵某某伙同曹姓男子和王姓男子在府谷县集贸市场院内B4区夜市摊位实施盗窃时,被被告人赵占雄和另案犯齐福军(已判刑)、李高明(已判刑)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赵占雄、齐福军、李高明用绳子将被害人赵某某捆绑在夜市摊的铁柱上进行殴打,持续约一小时,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烫伤。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绳子一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法医学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赵占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占雄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赵占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赵占雄与被害人赵某某及其父亲赵某军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被告人赵占雄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币3万元,赵某某、赵某军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赵占雄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府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被害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另案犯齐福军、李高明的供述、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赵占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占雄伙同另案犯齐福军、李高明抓获盗窃的被害人后未及时扭送公安机关,而是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和用烟头烫伤,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赵占雄在犯罪过程中并未直接实施殴打和烫伤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为被害人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引起,且案发后被告人赵占雄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他量刑情形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占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