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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沈娟与李品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娟,李品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731号原告:沈娟,女,196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省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品霜,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沈娟与被告李品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品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品霜向原告沈娟借款7万元,被告李品霜出具书面借条。后经原告沈娟催要,被告李品霜拒不偿还,故原告沈娟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品霜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李品霜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品霜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沈娟要求被告李品霜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沈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品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娟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李品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