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惠州市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463号原告惠州市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郑东。委托代理人余晨飞,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樊小松。被告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胡毅华。上列原告惠州市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锂离子电池产品,原告根据其采购订单按时向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应的产品。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8530.7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111819.6元的支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出票人为被告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背书人为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因支票账户类型为收入账户,该支票未能兑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支票款111819元及利息;2、被告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素有交易往来。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书,确认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038530.7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日起为2016年5月25日、票面金额为111819.60元、背书人为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惠州市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030953007517071。2016年5月27日,原告持上述支票承兑,因付款账户为收入账户而被银行退票。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被告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而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支票的背书人,应当承担保证其后手即原告所持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被告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号码为1030953007517071的支票因自输账户类型为收入账户导致退票,被告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均应当对票面金额承担保证付款责任。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其偿还债务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11819.60元,被告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支票无法承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出票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1819.6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181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78元,保全费1079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深圳市恒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藜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