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鹏与被告张忠砚、金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鹏,张忠砚,金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118号原告:刘永鹏,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委托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砚,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守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艳春,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原告刘永鹏与被告张忠砚、金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忠砚的委托代理人刘守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5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5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将借期内的利息一并写在内为6325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诉至法院。被告张忠砚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金艳春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5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将借期内的利息一并写在内为6325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忠砚向原告刘永鹏借款55000元,应按约定期限予以偿还,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显系无理,庭审中被告张忠砚承认欠款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因此,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欠据中约定利息月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按2分计息。现借款期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张忠砚、金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永鹏借款55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二被告张忠砚、金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纪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晓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