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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厚梅与何顺荣、周仙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梅,何顺荣,周仙花,周爱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646号原告:王厚梅,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顺荣,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周仙花,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需林,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珍,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爱萍,女,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厚梅与被告何顺荣、周仙花,第三人周爱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星、姜飞虎,被告何顺荣、周仙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珍,第三人周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顺荣系江山市顺荣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6年1月6日,两被告及女儿何利君、女婿周江水共同以江山市顺荣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170万元,并以原告房屋作抵押担保。借得上述款项后,借款人仅向银行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从3月21日起,两被告及何利君、周江水停止支付贷款利息,也未归还贷款本金。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何利君、周江水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70万元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其中的133万元(本金130万元、利息3万元)转为两被告及何利君、周江水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825‰计算。上述债权原告于10月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周江水、何利君、被告何顺荣、周仙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发现,两被告原有的位于江山市㎡)及1号储藏室(12.85㎡)已于2016年4月11日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所得款项未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自有房产低价转让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买卖位于江山市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原欠银行170万元中的40万元实际由原告使用。两被告女婿周江水对外负有较多债务,其中欠第三人周爱萍父亲周某30万元。两被告为帮助周江兴,同意将涉案房屋对外转让,所得款项给周江水使用。2016年4月初,被告何顺荣、周江水、周某协商一致,涉案房屋以95.8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周某,周江水原欠周某的30万元借款从购房款中抵除。4月7日,周某通过詹某帐户转账于两被告40万元,该款被用于归还房屋按揭贷款385082.33元。因周某提出将房屋过户于其女儿即第三人周爱萍,故4月11日两被告系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减少过户税费,该合同成交价格写为50万元。4月21日,周某通过詹林洪(詹某父亲)帐户转账至方惠珍(两被告儿媳)帐户18.8万元。4月22日,周某以现金形式交付方惠珍7万元。至此,周某付清了全部房款。两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债权的取得时间晚于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交易时间,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不存在为逃废债务而低价恶意转让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2015年9月5日,两被告女婿周江水向第三人父亲周某借款45万元,事后归还15万元,尚欠30万元未还。2016年2月,周某向周江水催索上述借款,被告何顺荣提出以涉案房产抵偿30万元借款。在中间人詹某的撮合下,双方于4月7日议定房屋转让事宜,其中房屋转让总价为95.8万元,周江水原欠30万元从中抵除。当日,周某将40万元购房款转账至詹某的账户,而后由詹某将40万元转账至何顺荣账户,该款被用于归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后周某意将所购房屋直接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故4月11日系第三人与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所签合同写交易价格50万元是为了减少过户税费。第三人认为涉案房产实际成交价格是95.8万元,符合当时市场价格,不存在第三人明知而低价受让的情况。此外,第三人认为在房屋过户的时候,原告对被告何顺荣、周仙花、周江水、何利君债权关系尚未形成,相关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足以证明涉案房产不存在故意低价转让的情况,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产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撤销权构成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协议书、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本院(2016)浙0881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两被告债权形成的情况;证据2、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50万元的不合理低价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的情况;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证据4、录音光盘(2017年4月7日晚余建华与第三人周爱萍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承认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时其仅是“过了一下套”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周某、周江水就房屋转让、借款抵扣问题的约定;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各1份,用以证明周某支付房屋转让款的情况。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第三人周爱萍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周某系父女关系;证据2、《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周某、周江水就房屋转让、借款抵扣问题的约定;证据3、周某尾号0118帐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尾号0396账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7日周某借给周江水45万元的情况;证据4、周某尾号5644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明细查询打印2份,用以证明周江水归还给周某借款15万元的情况;证据5、詹某尾号38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7日周某转账于詹某40万元,当日詹某将40万元转账于被告何顺荣的情况;证据6、詹林洪尾号3973的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21日周某通过詹林洪转账给方惠珍18.8万元的情况;证据7、收条1份,用以证明詹某代周某支付方惠珍7万元房屋转让款的情况;证据8、税收缴款书2份,非税收入票据1份,地产交易费发票1份,詹某交通银行刷卡签单存根2份,用以证明被告过户房屋所缴费费用;证据9、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房产所有权登记及契税情况;证据10、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转让及款项交付的情况;证据11、证人詹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房屋转让款交付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相关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顺荣系江山市顺荣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5年9月5日,两被告女婿周江水向第三人周爱萍父亲周某借款45万元,事后归还15万元,尚欠30万元未还。2016年1月6日,江山市顺荣建材经营部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170万元,并以原告房屋作抵押担保,该借款中有40万元系由原告使用。2016年4月7日,被告何顺荣及周江水、周某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何顺荣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及1号地下贮藏室(12.85㎡)转让于周某所有,成交总价95.8万元,其中周江水原欠周某的30万元从购房款中扣抵。同日,周某通过中间人詹某帐户转账于被告何顺荣40万元。后周某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女儿即第三人名下,4月11日,两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所签备案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0万元。4月21日,周某通过詹某父亲詹林洪的帐户转账于两被告儿媳方惠珍(两被告指定收款人)帐户18.8万元。4月22日,周某又通过詹某以现金形式交付方惠珍7万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两被告女儿何利君、女婿周江水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前述江山市顺荣建材经营部的170万元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170万元贷款中两被告及何利君、周江水使用的130万元加上利息3万元共133万元转为两被告及何利君、周江水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825‰计算。因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于10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10月28日我院作出(2016)浙0881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江水、何利君、何顺荣、周仙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原告就上述判决申请执行后发现,两被告原有的涉案房产已转让给第三人,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为95.8万元,且房款均已抵扣或支付完毕。结合涉案房产转让时段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房屋所处区位等相关因素综合考量,涉案房产95.8万元的成交价格合理。买受人周某要求两被告将其支付对价的房产直接过户至女儿即本案第三人名下,系对其合法财产的自由处分,不能因此认为两被告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与第三人。综上所述,涉案房产的交易行为不属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厚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禹?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