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泽辉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辉,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088号原告刘泽辉,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杰,男,1988年5月26日生,土家族,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刘泽辉诉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辉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二住院楼建设项目经理部(下称住院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烧结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住院楼项目部供应三孔烧结非承重空心砖、烧结配砖;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攀枝花市东区;同时还约定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012年5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算。之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16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409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6409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86470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胜诉权消灭。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之后,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60000元,尚欠货款586282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因此,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烧结砖购销合同》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性质是弥补损失,而约定的150000元违约金已经能够达到补偿原告损失的目的。因此,原告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不合理,且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住院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烧结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住院楼项目部供应三孔烧结非承重空心砖(240㎜×200㎜×115㎜)1.36元/块、烧结配砖(200㎜×115㎜×53㎜)0.45元/块、标砖(240㎜×115㎜×53㎜)0.45元/块;约定供方(原告刘泽辉)已汽车运输方式送货到需方(住院楼项目部)指定地方市中心医院;约定需方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双方还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住院楼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二住院楼项目部材料费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1146282.8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砖款共计56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2012年6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2年8月15日付款30000元;2012年8月31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20000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586282.80元且经催要至今未支付。由此,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烧结砖购销合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二住院楼项目部材料费结算单》及附件;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付款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砖款1146282.8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砖款,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砖款606409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合本案当事的人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案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282.80元(1146282.80元-5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86470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刘泽辉支付拖欠的转款586282.80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736282.80元。二、驳回刘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5元,刘泽辉负担1455元;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雯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