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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74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南巷16-2-50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鑫业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清水湾小区27-A。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6.405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承建彭阳县宁馨花园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所用的地热板、901胶、网格布等材料,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6年12月20日,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对账核算共欠原告材料款6.4057万元,并出具了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请求。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从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中标了彭阳县宁馨花园项目工程,后来将该工程分包给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没有成立宁馨花园项目部,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项目部印章。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未履行过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的行为和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从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中标了彭阳县宁馨花园项目工程,后来将该工程分包给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承建。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建筑材料共计欠款6.4057万元,对账单上的项目负责人王强、吴燕(会计)也是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员。因此,该款应由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中标了彭阳县宁馨花园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承建。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所用的地热板、901胶、网格布等材料,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6年12月20日,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强、会计吴燕与原告对账核算,共欠原告材料款6.4057万元,并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上盖有”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彭阳宁馨花园项目部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虽然中标了彭阳县宁馨花园项目工程,但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材料后,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完全支付材料款,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材料款6.4057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计701元,由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文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