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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永斌诉蒋国良、张文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斌,蒋国良,张文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314号原告:曾永斌,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男,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推荐。被告:蒋国良,男,汉族,教师,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被告:张文卓,男,瑶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永斌与被告蒋国良、张文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被告张文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永斌、被告张文卓因事未到庭,被告蒋国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蒋国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要求判决被告蒋国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3、要求判决被告张文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国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蒋国良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始至同年9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2%,被告张文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本次借款的本息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蒋国良现金3万元,被告蒋国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国良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张文卓也没代被告蒋国良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处。张文卓口头答辩:被告蒋国良借款是实,我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蒋国良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曾永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拟��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蒋国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二、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文卓具备担保资格。被告张文卓对原告曾永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原告曾永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因被告蒋国良、张文卓签名、按手印,被告张文卓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被告张文卓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曾永斌与被告蒋国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曾永斌借给被告蒋国良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始至2014年年9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2%,被告张文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本次借款的本息予以担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均未约定��2015年10月份,被告蒋国良已偿还原告曾永斌10000元。庭审中,原告曾永斌只要求被告蒋国良偿还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国良负担。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曾永斌与被告蒋国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蒋国良向原告曾永斌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曾永斌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永斌依约共向被告蒋国良提供了借款30000元,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永斌已按约定向被告蒋国良提供了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10月份,被告蒋国良已偿还原告曾永斌借款10000元,被告蒋国良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永斌要求被告蒋国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曾永斌只要求被告蒋国良偿还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是原告曾永斌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文卓在原告曾永斌与被告蒋国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本次借款的本息予以担保,约定被告蒋国良于2014年9月27日前偿还原告曾永斌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曾永斌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原告曾永斌要求被告张文卓对被告蒋国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蒋国良经本院合法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永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蒋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