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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与张秀兰、范如林、范金蓉及冯昌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张秀兰,范如林,范金蓉,冯昌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号。负责人:彭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死者范登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如林,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死者范登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蓉,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死者范登清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昌钱,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聚众斗殴现关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范如林、范金蓉及被上诉人冯昌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采取阅卷审查及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对死亡项下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问金)承担40%的责任即(上诉争议金额为50678.8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改判其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死亡参与度4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确认对无证驾驶的被告冯昌钱的追偿权。被上诉人张秀兰、范如林、范金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作出的判决是公正客观的,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秀兰、范如林、范金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0247×10年=102470元、丧葬费25233元、医疗费20317.42元、护理费24天×100元=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天×40元=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合计177680.42元;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4时,冯昌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东河路方向往三台县涪江大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行人范登清相撞,造成范登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冯昌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登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范登清于当日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2月24日,共23天,产生医疗费20317.42元。2016年2月5日,范登清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2016年6月12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不能排除范登清系因重型颅脑损伤后,治疗中断而继发颅内慢性出血死亡;2、范登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构成关系(损伤致其死亡参与度为40%,中断治疗致其死亡参与度为60%);3、范登清生前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产生鉴定费4800元。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冯昌钱垫付了费用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仅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责任。综上,依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经综合评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31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元;3、护理费:23天×80元=1840元;4、丧葬费:25233元;5、死亡赔偿金:10247元×10年=102470元;6、鉴定费:4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400元,共计:170520.42元。由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总额170520.42元-交强险120000元=50520.4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造成范登清的死亡的参与度为40%,故由被告冯昌钱承担50520.42×40%=20208.16元,冯昌钱垫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其还应赔偿16208.1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该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秀兰、范如林、范金蓉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冯昌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秀兰、范如林、范金蓉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6208.16元;三、驳回原告张秀兰、范如林、范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为1927元,由被告冯昌钱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不同于普通的商业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外,适用全额赔付的原则。只要交通事故最终导致了第三人死亡的后果,不管参与度如何,均应全额赔付。这是交强险的法律性质和立法宗旨所决定的。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此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对原审被告冯昌钱的追偿权问题,法律有明文规定,但其行使的前提是在其履行保险理赔责任之后,原判现在无须书面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小兵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