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从重庆市某区某大道某小区车库41号车位驶出,将车开至小区门岗处堵住出口,因与小区保安争执,保安报警,公安人员出警查获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