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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苏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瑾,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包庇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苏瑾在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森宇国际大厦1702房之2办公室,趁被害人徐某睡着之机,盗走被害人徐某放在办公台面的一台vivox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5元)。2017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苏瑾在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深发展大厦1005房,盗走被害人祁某放在办公室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被害人汤某1放在办公室的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和几十元港币。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苏瑾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苏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包庇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祁某、汤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手机销售发票,视频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瑾向被害人徐娟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935元,向被害人祁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向被害人汤德才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艮爱郑悦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