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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9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蔡和成与颜志佳、钟宾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和成,颜志佳,钟宾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338号原告:蔡和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志佳,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钟宾娜,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蔡和成与被告颜志佳、被告钟宾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芬、林文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志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钟宾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双方结算次日2016年8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和保全费。本案庭审过程中,蔡和成明确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6000元、公告费为300元、保全费为82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0月起,颜志佳陆续向蔡和成采购鱿鱼产品。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蔡和成合计向颜志佳交付金额为192732元的货物;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颜志佳及其配偶钟宾娜陆续向蔡和成支付货款累计为108700元,尚欠84032元未付。经蔡和成多次催讨及双方协商,颜志佳于2016年8月4日出具《借条》,对双方的业务往来结欠款项进行确认,确认向蔡和成借款80000元。此后,经蔡和成多次催讨,颜志佳仍未付清相应款项。钟宾娜系颜志佳的配偶,上述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钟宾娜参与了部分货款支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颜志佳、钟宾娜应共同承担对蔡和成的付款义务。蔡和成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蔡和成特具状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望判如所请。颜志佳、钟宾娜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和成所提交的人员基本信息系书证原件且加盖有厦门市公安局何厝边防派出所的人口信息查询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人员基本信息载明颜志佳与钟宾娜系夫妻关系。蔡和成所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系书证原件并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瑞景支行的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所载明的内容,颜志佳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2月3日向案外人郭翠霞账户转账存入700元、18000元、30000元、20000元,钟宾娜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14日向案外人郭翠霞账户转入10000元、10000元、20000元。蔡和成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其有颜志佳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内容为“兹向蔡和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该《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有颜志佳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4日,并注明了颜志佳的公民身份号码。蔡和成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系书证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蔡和成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蔡和成当庭提交结婚证系书证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结婚证载明蔡和成与郭翠霞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蔡和成当庭提交的公告费发票系书证原件,足以证明蔡和成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蔡和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闽0206民初9338号民事裁定,并执行该裁定于2017年1月17日冻结了钟宾娜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账号为62×××07的账户内的存款80000元(因余额不足,当天已冻结100.87元,未冻结79899.13元),于2017年1月22日冻结了颜志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账号为62×××27的账户内的存款80000元(因余额不足,当天已冻结0.49元,未冻结79999.51)及钟宾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账号为62×××34的账户内的存款80000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0元)。本院认为,颜志佳、钟宾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颜志佳于2016年8月4日向蔡和成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明颜志佳于2016年8月4日确认其尚欠蔡和成80000元;蔡和成主张该款项系颜志佳、钟宾娜共同向其购买鱿鱼所欠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颜志佳所出具《借条》的时间在颜志佳与钟宾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颜志佳、钟宾娜亦均曾向蔡和成的配偶郭翠霞支付过款项,颜志佳、钟宾娜均未就款项性质提出抗辩,故对蔡和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蔡和成要求颜志佳、钟宾娜共同向其支付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颜志佳、钟宾娜未能及时向蔡和成支付货款,蔡和成要求颜志佳、钟宾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结算次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是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和成主张颜志佳、钟宾娜应向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但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蔡和成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蔡和成因本案支出公告费用300元,系其因本案所受到的损失,蔡和成要求颜志佳、钟宾娜承担该项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颜志佳、钟宾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蔡和成要求颜志佳、钟宾娜向其支付80000元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颜志佳、钟宾娜还应向蔡和成支付公告费300元;蔡和成要求颜志佳、钟宾娜向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志佳、钟宾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和成支付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颜志佳、钟宾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和成支付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蔡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蔡和成负担192元,由被告颜志佳、钟宾娜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