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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971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庞道江、庞继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道江,庞继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971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该联社职员。被告:庞道江,男,1966年2月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庞继和,男,1969年7月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信社)与被告庞道江、庞继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道江、庞继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庞道江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被告庞继和负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榴)农信个借字(2014)第0311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庞道江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77%,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由被告庞继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利息归还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庞道江、庞继和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东海农信社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贷款与旧贷的保证人均为被告庞继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道江、庞继和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庞继和为被告庞道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道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二、被告庞继和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庞道江、庞继和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