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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辖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镜岭镇安溪村。法定代表人吕宏伟。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及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均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投标保证金”,而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是作为借贷一方向上诉人转入涉案款项。事实上,本案的投标保证金是案外人张可波因投标需要,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错误确认本案案由,导致本案管辖错误。二、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是不能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扣款通知书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可波签订的标前协议等证据均明确表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归还的3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张可波通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入的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虽主张30万元款项系借款要求归还,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显然不足。因本案现未见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6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戎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