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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与陈浩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陈浩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汇源路北侧汇润?熙岸尚城铺面****号。负责人:黄培潮。委托代理人:黄炳贤、陈武通,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浩然,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诉被告陈浩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令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QQ卡)一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15)为财力证明。自2013年8月20日开始被告开始多次透支现金及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款项本息合计52427.73元(其中本金38393.74元,利息9236.48元,滞纳金4064.28元,手续费733.2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债权出险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合计52427.73元(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及至清偿日应付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盖章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件、《授权书》原件、《个人信用报告》盖章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盖章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联网核查凭证盖章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办理信用卡财产证明。5.《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盖章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债权情况。6.《交易流水》盖章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透支消费的事实。7.《催收记录》盖章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债权主张。被告陈浩然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据2中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据5、6、7均是打印件,有原告盖章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是盖章复印件,是被告借款时提供的、经过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件核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授权书》均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浩然于2013年6月23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原告在上述申请表的银行专用栏中盖章确认,被告在上述申请表的申请人签署栏中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已持有的信用卡及其按信额度约定:已持有信用卡0张,最高额度0万元。被告在申领信用卡填写的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上述申请表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发给被告使用。2013年8月20日被告开始使用原告发的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取现。截止于2017年3月10日,被告透支未还借款本息合计52427.73元,其中本金38393.74元、滞纳金4064.28元、利息9236.48元、手续费733.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属信用卡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与被告陈浩然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申请表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取得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取现,信用卡透支后,也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讨后仍没有付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原、被告双方因信用卡借款发生的纠纷应根据上述约定进行处理。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透支未还借款本息合计52427.73元,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交易流水和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等证据为证,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本息合计52427.7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由被告陈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令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