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廷月与蛟河市黄松甸镇前河村村民委员会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月,蛟河市黄松甸镇前河村村民委员会,李万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142号原告:李廷月,男,60岁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前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前河村。法定代表人:魏玉亮,村主任。第三人:李万珠,男52岁原告李廷月与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前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河村村委会)、第三人李万珠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2017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月、被告前河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魏玉亮、第三人李万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廷月诉称:2012年-2013年期间,因修高铁占用土地,李廷月土地被占1302平方米,征地补偿款29340元,该耕地是李廷月于2010年3月12日从李万珠处流转过来的,该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经过前河村村委会、黄松甸镇经营管理站同意并作了鉴证以及备案,但前河村村委会却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李万珠,故李廷月起诉,要求前河村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29340.00元。前河村村委会辩称:被占土地登记在李万珠名下,补偿款应当发放给李万珠。李万珠述称:2010年,李万珠将自家土地承包给李廷月,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并到当地经管站签了土地流转合同书。2014年春,由于建设高铁占地,占的是李万珠名下的土地,故补偿给李万珠2万多元,占地时没有土地青苗,故没有青苗损失费,所占土地是李万珠名下的,故征地补偿费应当归李万珠所有,李廷月只是承包了李万珠的土地。但因占地原因,李廷月承包地少了0.4亩,这0.4亩地的承包费用,李万珠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李廷月与李万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李万珠名下的1.331公顷的土地转包给李廷月,流转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转包费为3.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一份。2010年3月12日,李廷月给付李万珠土地承包费3.8万元。2012年初,因建设高铁占用李廷月的土地1302平方米。因此土地登记在李万珠名下,故前河村村委会将该征地补偿款29340元支付给李万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各一份。本院认为,李廷月与李万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合同,将李万珠名下土地转包给李廷月,李廷月向李万珠支付转包费的事实,足以证明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廷月与李万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前河村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李万珠承包经营,李万珠即为该土地的合同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内,李万珠将土地转包给李廷月,但此行为不能视为李万珠与发包方前河村村委会终止或解除了承包合同,实际占有使用土地并不能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李万珠所有,故征地补偿款亦应由李万珠所有,李廷月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廷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李廷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