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与潼关县金源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潼关县金源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关县金源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革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潼关县金源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娟丽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革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陕0502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19条、21条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2012年7月5日被上诉人为其公司100人(不记名)在上诉人处投保办理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下简称主险)和“附加医疗费用险”(下简称附加险)。保险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对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赔付比例等问题的概念、内容等以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加粗加黑字体注明并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且经被上诉人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免责条款依法对双方均县有约束力。其中主险条款第19条、21条约定了被保险人向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受伤的工作人员赔偿时须经保险人同意及索赔时应当提供包括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等材料。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9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11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既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便可减轻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保险单及条款对免责事由、赔付比例作出的特别提示说明,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伤亡人名单”,且其向伤者赔偿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上诉人拒绝赔偿。涉案保险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后对死亡、伤残履行赔偿责任的保险,其前提必须是因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而导致工作人员的死亡、伤残。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主险条款笫21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伤亡人名单,但至今被上诉人都不能提供,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与伤者签订的赔偿协议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不得增设该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即便设定也因未经上诉人追认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据此,上诉人对彼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庭审补充上诉意见:曹兴明、医疗费无原件、无发票联,无法证明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的事实。金源公司答辩意见:1、上诉人未尽到条款说明义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没有送达给被保险人,该条款免责对被保险人是无效的;2、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尽到了报案义务,保险公司亦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核实,同时核定的保险责任已经理算完毕;3、该保险合同签订时,一百人起保,并不需要安全监督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双方赔偿指南中并没有要求安全监督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原审判决正确。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94500元;2、诉讼费2163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5日,原告金源公司为本公司,100人(不记名)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办理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以下简称主险)以及“附加医疗费用险”(以下简称附加险),保险单号:AXIA09056512Q000001C。其中,主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50000元,附加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曹兴明在豫灵金矿区做工由于顶部塌方不慎砸伤骨盆并被送往潼关县中医医院、西京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曹兴明出院后,原告向曹兴明就医疗费等进行了全部赔付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经计算核定的赔付金额为94500元。另查,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原告金源公司交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内容。原告提供的麻峪301坑口出碴工工资表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险赔案综合报告书能够证明曹兴明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内容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依照其已经计算核定的赔付金额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潼关县金源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94500元。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按照主险条款第19条、第21条约定,其应免除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上述条款系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王争跃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闵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