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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韦总博与胡富伟、钟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总博,胡富伟,钟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784号原告:韦总博,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富伟,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雅,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凤英,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雅,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总博与被告胡富伟、钟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总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宇,被告胡富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被告钟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总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209.45元(损失包括:医疗费214754.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456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24037.0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00时40分,韦总博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大朗往横沥方向行驶,行经东坑镇东坑大道龙坑路口路段时,摩托车车头与由胡富伟驾驶从正坑村驶入东坑大道借道通行的粤F×××××号小轿车左前车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韦总博及摩托车上乘客韦学队、韦敢强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胡富伟弃车逃逸的交通多故。该案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胡富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总博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敢强、韦学队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涉案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原告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并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富伟、钟凤英辩称,1.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但在(2016)粤1973民初1393号案件中已经赔偿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2.后续医疗费不确认,该费用未产生,金额无法核实,不一定会产生。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16)粤1973民初1393号案件中已经处理。4.营养费不认可,无票据。5.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6.鉴定费质证阶段发表意见。7.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过高。8.误工费、交通费质证阶段发表意见。9.住宿费,原告在本地工作、本地就医,不产生住宿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伤情已经痊愈,无需支付该笔费用。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规定,不认可。12.判决的总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庭后发表辩论意见称,1.粤F×××××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韶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司机胡富伟逃逸,人保财险韶关公司不赔偿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目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不再赔偿;伤亡赔偿项目11万元已经赔偿了296元,剩余109704元未处理,本案中可以在剩余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裁判。护理费不同意按照100元/天赔偿,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标准裁判。不同意原告误工26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停发到2015年12月28日,以后的工资并未停发,以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减至300元左右。住宿费非本案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告未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如果在交强险中赔偿,必须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请求法院调整。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项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责任划分、车辆保险情况。2015年10月18日00时40分,韦总博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大朗往横沥方向行驶,行经东坑镇东坑大道龙坑路口路段时,摩托车车头与由胡富伟驾驶从正坑村驶入东坑大道借道通行的粤F×××××号小轿车左前车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韦总博及摩托车上乘客韦学队、韦敢强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胡富伟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坑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胡富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总博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敢强、韦学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粤F×××××号小轿车车主为钟凤英,在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治疗、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总博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8日,住院51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持口腔卫生,术后定期复查(1、3、6、12个月);2.出院后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左上颌伤口感染;3.双下肢骨折术后屈伸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后负重,骨科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不适随诊。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处理意见为:1.定期复查(6个月、12个月);2.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拆除时间,大约术后1年半到2年左右,手术住院费用约20000元;3.不适随诊。2016年7月7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三、原告损失、认定理由。1.医疗费214458.80=212661.55元-296元(陪人床)+1092.95元+54.50元+64.80元+32元+35元+35元+87元+55元+26.50元+26.50元+343元+109.50元+131.50元,有发票、(2016)粤197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569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医嘱。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有(2016)粤197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569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4.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残疾赔偿金61456元,13360.40元/年×20年×23%=61457.84元,原告主张6145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6.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7.护理费2550元=50元/天×5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故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8.误工费24037元=2752.33元/月÷30天×262天。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52.33元,并提交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流水为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计算银行流水中的“工资”项目,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52.33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262天,人保财险韶关公司则主张误工期只能计算到2015年12月28日。证明显示,东莞市昌运玩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确认韦总博发生事故后请假住院治疗,请假期间,该公司停发工资。本院认为,证明内容记载截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误工情况,与2015年12月29日以后原告继续误工并不矛盾。结合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10.交通费8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常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支出金额,本院酌定。11.住宿费296元,有(2016)粤197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569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12.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原告主张115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和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采纳。13.垫付情况。胡富伟、钟凤英垫付10000元,人保财险韶关公司垫付10000元。四、关联案件。2016年1月12日原告就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7000元(损失包括:医药费2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粤197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韦总博295.81元;二、限被告胡富伟、钟凤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韦总博135902.34元;三、驳回原告韦总博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粤197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韶关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胡富伟、钟凤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韶关公司无需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东莞东华医院花费的住院费212661.55元中的陪人床296元实际应为住宿费。3.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134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宿费296元。人保财险韶关公司垫付的10000元,胡富伟、钟凤英垫付的10000元,均已在该案中处理。钟凤英对本院(2016)粤197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粤19民终5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6日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保险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病历、X线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已结算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处方笺、门诊指引单、鉴定费发票、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流水,(2016)粤197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569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134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宿费296元,胡富伟、钟凤英垫付的10000元,人保财险韶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已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不予重复处理。原告损失第5-12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项目,扣除已处理的部分,共计1021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在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214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原告损失第1-4项,扣除已处理的部分,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1600.30元,由胡富伟、钟凤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12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韦总博赔偿102143元;二、限被告胡富伟、钟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韦总博赔偿15120元;三、驳回原告韦总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2301元,被告胡富伟、钟凤英负担344元,原告韦总博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文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丁德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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