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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元环与何爱民、甘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环,何爱民,甘香,吴佩君,吴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02民初1637号原告:黄元环,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何爱民,女,1934年2月9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甘香,女,1969年5月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吴佩君,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吴佩伟,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黄元环诉被告何爱民、甘香、吴佩君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黄元环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元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黄元环负担。审 判 长  李振京审 判 员  陆 颖人民陪审员  巫祖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玉正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