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金益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599号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58317334A),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新昌大道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王仁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潘孟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95275325K),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金益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益汀,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杨娜萍,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永达,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小贷公司)与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心食品公司)、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孟雁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月18.6‰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3月13日止为人民币184196元);2.判令被告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南瑞茶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若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浙江南瑞茶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详见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对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丁新桂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对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浙江南瑞茶业有限公司及丁新桂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本金400000元,吕永达于2016年12月27日代为归还本金30000元,结欠本金570000元,利息仅付至2015年10月31日,致纠纷发生。原告金泰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存在的事实。2、被告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益心食品公司、浙江南瑞茶叶有限公司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并就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益心食品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新桂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益心食品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其他与保证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承诺的事实。被告益心食品公司、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心食品公司、浙江南瑞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丁新桂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起诉担保人浙江南瑞茶业有限公司与丁新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益心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益心食品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鉴于各保证人之间未具体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被告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益心食品公司追偿。另被告益心食品公司、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70000元,并支付以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由被告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金益汀、杨娜萍、吕永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甄淑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