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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滕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士红与张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红,张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滕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刘士红,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伟平,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刘士红与被告张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士红撤诉。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计2202.50元,由原告刘士红负担。审 判 长  谭金恒审 判 员  孔祥功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