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滕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士红与张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红,张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滕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刘士红,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伟平,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刘士红与被告张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士红撤诉。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计2202.50元,由原告刘士红负担。审 判 长 谭金恒审 判 员 孔祥功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