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尚尚、李文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尚,李文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尚尚,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建坤,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杰,曾用名李春波,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尚尚、李文杰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案的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尚尚及辩护人卢建坤、被告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尚尚伙同李文杰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农业银行附近尾随被害人韩某至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沂州水泥厂附近,将被害人韩某驾驶的车辆逼停。李文杰持洋镐把下车殴打韩某并抢劫其黑色背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在二人争抢之际,王尚尚下车抢走韩某的包,后与李文杰驾车离开。经鉴定,韩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涉案三星手机价值200元。2、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尚尚在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农村信用社门口驾车尾随被害人张某至临沂市罗庄区南沂堂村一条水泥路,将张某驾驶的电动车逼停。王尚尚下车持洋镐把殴打被害人张某并抢劫其黑色手包(包内有现金3650余元、OPPO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涉案OPPO手机价值1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害人韩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尚尚、李文杰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尚尚、李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尚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尚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已赔偿了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两起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不严重,恳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尚尚伙同李文杰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农业银行附近驾车尾随被害人韩某至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沂州水泥厂附近,将被害人韩某驾驶的车辆逼停。李文杰持洋镐把下车殴打韩某并抢劫其黑色背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在二人争抢之际,王尚尚下车抢走韩某的包,后与李文杰驾车离开。经鉴定,韩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涉案三星手机价值200元。2、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尚尚在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农村信用社门口驾车尾随被害人张某至临沂市罗庄区南沂堂村一条水泥路,将张某驾驶的电动车逼停。王尚尚下车持洋镐把殴打被害人张某并抢劫其黑色手包(包内有现金3650余元、OPPO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涉案OPPO手机价值10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尚尚在临沂市罗庄区××镇××村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文杰在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尚尚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200元,被告人王尚尚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尚尚家属代其向法院缴纳对被害人韩某的退赔款3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收据,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赔偿谅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2017)鲁1311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害人韩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尚尚、李文杰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尚尚、李文杰持凶器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尚尚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与被告人李文杰相互配合、共同参与完成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王尚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尚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尚尚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主动退赔被害人韩某的损失,其与被告人李文杰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构成坦白,庭审时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尚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文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自: